(2015)横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冉桂阳、谢某甲等与林成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桂阳,谢某甲,谢某乙,蒙连英,林成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冉桂阳。原告谢某甲,男,2003年6月1日出生,广西横县人。原告谢某乙,女,2008年2月4日出生,广西横县人。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冉桂阳,系谢某甲、谢某乙的母亲。原告蒙连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高松,广西志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钦。委托代理人林江。与林成钦关系。委托代理人林明。与林成钦关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5号鸿达大厦5楼。负责人:赵加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红波。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冉桂阳、谢某甲、谢某乙、蒙连英与被告林成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冉桂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高松,被告林成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江、林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桂阳、谢某甲、谢某乙、蒙连英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林成钦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小型轿车搭载数人沿县道473线由校椅方向往马岭方向行驶,当行至473县道6KM+200M与谢植乐所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对向相遇时,由于被告林成钦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力,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植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横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林成钦与谢植乐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导致谢植乐死亡,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54128.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791×20=135820元、丧葬费3553×6=21318元、误工费97.73×5×3=1465.95元、交通费450元、抚养费65075元【7×5206÷2=18221元,12×5206÷2=31236元,12×5206÷4=15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林成钦承担。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809.4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冉桂阳、蒙连英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冉桂阳与死者谢植乐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谢基添、谢冬嫄的身份情况;4、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谢基添、谢冬嫄、蒙连英与死者谢植乐的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成钦的身份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桂A×××××已购买交强险的事实;8、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桂A×××××车辆所有人属被告林成钦的事实;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植乐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10、火葬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植乐死亡后于2014年11月23日在横县殡仪馆进行遗体火葬。被告林成钦庭上答辩称,希望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的赔偿问题,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林成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林成钦无证驾驶,属于法定免责情形,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林成钦承担;2、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决;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同意依照相关标准按5人3天的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否支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林成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小型轿车搭载何贵华、农立超及林成健沿县道473线由校椅方向往马岭方向行驶,谢植乐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对向行驶,至473县道6KM+200M处,谢植乐驾车未够靠右通行,被告林成钦发现险情后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力,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植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成钦与谢植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植乐死亡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林成钦承担,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黎积锋,被保险机动车辆号牌号码桂A×××××;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自2015年8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号:6330710022014007025。肇事车辆桂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桂A×××××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桂A×××××,车主为黎积锋,被告林成钦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购买取得该车并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庭审中,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林成钦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肇事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后未履行向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告知的义务,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记载被保险人是黎积锋,被保险机动车辆号牌号码桂A×××××,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由被告承担。谢植乐于1973年12月11日出生,冉桂阳系谢植乐的妻子,谢某甲、谢某乙系他们的子女。蒙连英于1946年1月2日出生,是谢植乐的母亲,蒙连英有4个子女。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成钦、谢植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程序合法,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结果客观真实,公平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林成钦与谢植乐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由林成钦与谢植乐各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0827.3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谢植乐因本案事故死亡,谢植乐为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的标准6791元/年计算,按20年计算;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每月3553元,按6个月计算;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432元÷365天×5人×3天=1004元,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按5人3天计算;4、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从高杨村到县城往返路程的实际开支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3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385.37元(5206元/年×6年7个月+5206元/年×4年8个月÷2人+5206元/年×4年7个月÷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谢植乐因本案事故死亡,其为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蒙连英年龄已超过68周岁,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均未成年,根据谢植乐因本案事故死亡的时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陈谢某甲6年7个月共79个月,谢某乙11年3个月共135个月,蒙连英11年2个月共134个月。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6年7个月的生活费年总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6年7个月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206元/年计算,从第6年第8个月起分别按4年8个月共56个月年及4年7个月共55个月计算原告谢冬嫄、蒙连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88205.37元(135820元+52385.3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谢植乐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很大的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谢植乐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A×××××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谢植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95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115827.37元(死亡赔偿金93205.37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4元),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成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5827.37元×50%=57913.69元,谢植乐承担50%的责任即115827.37元×50%=57913.6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林成钦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肇事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后未履行向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告知的义务,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记载被保险人是黎积锋,被保险机动车辆号牌号码桂A×××××,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费用的承担,由败诉方承担案件的受理费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桂阳、谢基添、谢冬嫄、蒙连英因谢植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5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桂阳、谢基添、谢冬嫄、蒙连英因谢植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林成钦赔偿原告冉桂阳、谢某甲、谢某乙、蒙连英因谢植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7913.69元;四、驳回原告冉桂阳、谢某甲、谢某乙、蒙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元(缓交),由原告冉桂阳、谢某甲、谢某乙、蒙连英负担301元,被告林成钦负担125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38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凤强审 判 员 黄秋莲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