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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金浩与被告赵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浩,赵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卢金浩,自由职业者,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魏杰,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起超,住隆化县隆化镇龙骧东苑小区。原告卢金浩与被告赵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浩的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7000元,被告答应几天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对原告的证据虽未质证,但系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赵起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起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赵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