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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倪某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2月1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8月17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8年之久。2014年2月份,原告曾向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出庭应诉,其在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承认原告在去南非前两年已经住到她姐姐家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2月1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8月17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前往南非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被告在签收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在本院主动到其住所向其作询问笔录时,才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同时在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能提出挽回双方婚姻的具体措施,可以考虑撤诉的情况下,仍未能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到庭说明情况,或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联系本院,回应原告的上述要求,故可以认定被告怠于挽回彼此的婚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此外,关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原告认为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被告则承认原告在去南非前两年已经搬出双方住所,而原告前往南非务工的时间是2010年12月,加之双方婚生子陈某乙(已满22周岁)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原、被告在其读初二时已经分居,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准予离婚的分居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