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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执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汤先亚与高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先亚,高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122号申请执行人汤先亚,农民。被执行人高松,教师。原告汤先亚诉被告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07月25日作出(2012)邳官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高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90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之前给付原告100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之前付清。如逾期,则被告高松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汤先亚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高松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12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