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志杰与陈勇、谢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杰,陈勇,谢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卢志杰。委托代理人:杨英正。被告:陈勇。被告:谢锦丽。原告卢志杰为与被告陈勇、谢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英正、被告谢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11日结婚,2011年12月7日离婚。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6日,被告陈勇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勇于2013年5月1日归还1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9万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已离婚,被告谢锦丽对该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勇、谢锦丽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锦丽答辩称:借款时原告卢志杰及被告陈勇都没有告诉谢锦丽,借款发生后才告诉谢锦丽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两被告已于2011年12月7日离婚。该借款与被告谢锦丽无关,请驳回对被告谢锦丽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勇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勇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2年7月6日归还。2013年5月1日归还了1万元。经质证,被告谢锦丽无异议。2、两被告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离婚。经质证,被告谢锦丽无异议。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被告谢锦丽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勇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勇、谢锦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锦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陈勇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谢锦丽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谢锦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卢志杰借款人民币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陈勇、谢锦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