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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安某甲实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五次,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安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第八人民医院附近居民楼5楼2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安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第八人民医院附近居民楼5楼2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安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第八人民医院附近居民楼5楼2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安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永泉小区40号楼44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吸食毒品冰毒。5、2013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安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永泉小区40号楼44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安某乙、杨某、宁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