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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务恩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务恩,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李富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城行初字第6号原告张务恩,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经营业主,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琳琳(系张务恩之女),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柏森园林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靳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云廷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殿刚,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义飞,该局仲宫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李富义,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张务恩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历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历城公(仲)行罚决字(2014)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务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琳、靳萍,被告历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刚、王传义,第三人李富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于2015年4月8日是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历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张务恩作出历城公(仲)行罚决字(2014)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内容是:2014年5月31日上午,因土地承包纠纷,张务恩将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营而村西山李富义建造的水泥柱和铁丝网院墙推倒砸坏,李富义物品损失价值一千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张务恩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历城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立案程序;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受案后通知被侵害人;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3-4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传唤;5、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证明被告针对有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7、办案说明,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进行过调解;8-18、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19、接受证据清单;20、鉴定聘请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1、被损毁物品照片;19-21证明被告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原告损毁的财物进行鉴定;22、无犯罪记录证明;23、户籍证明;22-23号证据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和无犯罪记录;24、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25、行政处罚审批表;26、行政处罚决定书;27、暂缓执行申请书等相关材料;25-27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且该处罚未执行;28、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给被害人送达处罚决定。2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原告张务恩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2014年5月31日上午,因土地承包纠纷,张务恩将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营而村李富义建造的水泥立柱和铁丝网院墙推倒砸坏,李富义物品损失价值一千余元”的认定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和李富义根本没有土地承包纠纷,历城区仲宫镇营而村民委员会已经向派出所出具证明,水泥柱和铁丝网是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水泥柱和铁丝网是李富义所建,但因为承包土地上附着物的流转,现在水泥柱已经不属于李富义所有,故被告对原告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故不应属于被告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历城(仲)行罚决字(2014)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务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荒山租赁合同;2、历城区仲宫镇营而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2号证据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1日起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承租权,且合同第五条中有明确记载,地上物补偿由村委会负责对该地片的地上物补偿,与原告无任何牵扯,地上物应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历城分局辩称,2014年5月31日9时许,我单位接到报警人李富义报警,称其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营而村西山自己承包地上建造的用以围墙的水泥柱和铁丝网被张务恩砸坏。我单位民警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被破坏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固定证据。后将违法嫌疑人张务恩传唤到案进行了询问。经查,2014年5月31日9时许,张务恩因与李富义在历城区仲宫镇营而村西山存在土地承包纠纷。遂纠集其妻子吴吉芹、侄子张本华用镢头和铁锨将李富义用以围墙的铁丝网和水泥柱子砸坏,使李富义损失物品价值一千余元。以上事实有报案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张务恩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富义述称,我认为公安机关处罚的正确。第三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林果承包合同2份;2、荒山坡地转包合同2份;3、收到条2张;1-3号证据证明2003年7月6日第三人从朱登厚、张善志处转包该争议地块,且证明地上物是第三人建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1-20、24-28号证据证明履行的行政程序过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8-23号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事实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查清争议土地使用人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犯罪事实,属于民事案件,不应处罚。但被告提交的8-23号证据,与案件有关联,取得证据来源合法,是真实的,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9号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上午,原告张务恩将其承包的位于城区仲宫镇营而庄村西山地上的水泥立柱和铁丝网院墙推倒。李富义报警,称有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闹事,将其围栏水泥立柱砸坏推倒。被告当日进行了立案,对涉案人员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对损坏物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物品损失价值1677元。该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因土地承包纠纷引起,由其村委会对该案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2014年12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被告于同日对原告张务恩作出历城公行罚决字(2014)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务恩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将处罚决定书当场向原告送达。原告当日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申请,被告同意。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朱登厚、张善智于1991年1月19日与历城区仲宫镇营而庄村委会签订林果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地块),合同期限:199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2年因张善智、朱登厚地多,身体有伤病,俩人同时不想再承包该地块,经村委协商给予其两人经济补偿,终止原承包合同。2003年1月1日,甲方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营而庄村委会与乙方魏先军、张务恩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地块),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为期50年。该合同中约定,地上物补偿由甲方负责对该地片的地上物补偿,由营而村委一次性给承包户,与乙方无任何牵扯。在租赁期内,甲方保证对该荒山的使用权归乙方,不得无故干涉。2003年由当时任村委委员的李富才给张善志、朱登厚协调,而李富才在村委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朱登厚和张善智承包地于2003年7月6日转给了李富才的哥哥李富义,该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已到期。2014年4月23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营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务恩对上述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租权,可按合同约定期限承租使用该土地至租期届满,他人无权干涉。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根据原告与营而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有明确记载:“地上物的补偿由村委会一次性给予承包户补偿,与原告无任何牵扯,营而村委会保证原告的使用权”。且第三人转租于张善志、朱登厚的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认为根据该租赁合同规定,地上物已流转给原告,其将自己租赁土地上的铁丝网和水泥柱推倒是正常行使合法权益。但因营而村委会没有给予承包户补偿,而引起纠纷。在此情况下,原告损坏了自己有明确的土地使用权依据的土地上的物品,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损坏自已有明确依据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物品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为有效化解村民矛盾,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原告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足以达到教育惩罚的目的,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的历城公行罚决字(2014)0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务恩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为“对张务恩处以警告处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务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诗和审 判 员  朱贵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行政判决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