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盗窃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一千元,2010年2月刑满释放;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乙,男,汉族。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宇欣、赵米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到大明镇XXX三栋楼北散居的吴某学(被害人)家中,盗走一个储蓄罐,内有零钱300元人民币。2、2014年5月17日夜间,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伙同“XX”(另案处理)三人到调兵山市四区418号楼的刘某(被害人)经营的便利店内,盗走价值660元人民币的玉溪香烟3条、价值200元的玉玺香烟1条、价值220元的大云香烟1条,现金510元人民币。3、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到大明镇救护队后面散居的李某荣(被害人)家中,盗走价值30元人民币的电缆、价值20元人民币的铝盆4个。后二人将赃物卖到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60元人民币。4、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于某甲伙同“XX”到调兵山市苗圃小区梁某财(被害人)经营的卖店内,盗走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240元人民币的白沙香烟3条。5、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到大明镇XXX三栋楼北散居的付某(被害人)家中,盗窃了价值25元人民币的黄金龙香烟1条。后被邻居发现,于某甲随即将赃物扔在地上后逃离现场,系盗窃未遂。6、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到大明镇北街散居的蒋某红(被害人)家中,盗走价值60元人民币的炉箅子3套。后二人将赃物卖到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50元人民币。7、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到大明镇大明村X队李某军(被害人)家中,盗走价值180元人民币的暖气片3片。后二人将赃物卖给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150元人民币。8、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到调兵山市红房散居的李某柱(被害人)家中,盗走价值500元人民币的鼎王牌二轮助力摩托车1台。后二人将该助力摩托车卖到大明镇的旧物市场销赃,获赃款200元人民币。现赃物已被提取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共同盗窃作案7起,其中1起盗窃作案系未遂,被告人于某甲单独盗窃作案1起。二人盗窃财物总价值3045元人民币,赃物被二人销赃,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多次共同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其中1起盗窃事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到大明镇西窑地三栋楼北散居的被害人吴某学家中,盗走一个储蓄罐,内有零钱300元人民币。2、2014年5月17日夜间,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伙同“XX”(另案处理)三人到调兵山市四区418号楼的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便利店内,盗走价值660元人民币的玉溪香烟3条、价值200元的玉玺香烟1条、价值220元的大云香烟1条,现金510元人民币。3、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到大明镇救护队后面散居的被害人李某荣家中,盗走价值30元人民币的电缆1.5米、价值20元人民币的铝盆4个。后二人将赃物卖到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60元人民币。4、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于某甲伙同“XX”到调兵山市XX小区被害人梁某财经营的卖店内,盗走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240元人民币的白沙香烟3条。5、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到大明镇XXX三栋楼北散居的被害人付某家中,盗窃了价值25元人民币的黄金龙香烟1条。后被邻居发现,于某甲随即将赃物扔在地上后逃离现场,系盗窃未遂。6、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到大明镇北街散居的被害人蒋某红家中,盗走价值60元人民币的炉箅子3套。后二人将赃物卖到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50元人民币。7、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到大明镇大明村X队被害人李某军家中,盗走价值180元人民币的暖气片3片。后二人将赃物卖给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150元人民币。8、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到调兵山市红房散居的被害人李某柱家中,盗走价值500元人民币的鼎王牌二轮助力摩托车1台。后二人将该助力摩托车卖到大明镇的旧物市场销赃,获赃款200元人民币。现赃物已被提取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共同盗窃作案7起,其中1起盗窃作案系未遂,二人盗窃财物总价值2705元人民币;被告人于某甲单独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0元。赃物被二人销赃,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源于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10月15日下午13时在调兵山市文汇网吧将二人抓获。(2)丢失报告证实:丢失物品情况。(3)返还物品清单及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已将提取的黑色鼎王牌助力摩托车返还给李某柱。(4)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7年11月22日于某甲因犯抢劫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1日于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人于某乙,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供述的同案六子,因不知其姓名、住址,现无法找到。(7)情况说明证实:部分被盗窃的物品因没有发票等原因无法进行估价鉴定。2、证人证言(1)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我丈夫徐某祥花200元收购了一台摩托车,一个小男孩卖他的,之后准备卖,被警察拉走了。(2)马某芝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中旬,上午10点左右,来了两个男孩卖废铁。废铁、炉壁子能有50斤,旧电机4.5斤,一共卖了70多元,我把钱给他俩之后他俩就走了。(3)王某光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来了两个男孩卖废暖气片,我把钱给他俩之后就走了。3、被害人陈述(1)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早上5点多钟,我妈打电话说我家便利店被盗了。我打车到了四区418楼西侧的我家便利店,发现我家店卷帘门被撬开了一个缝,进屋后发现丢失了大云烟一条,软玉溪三条,硬玉溪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钱盒子和钱罐有零钱510元。(2)梁某财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早上4点多钟,我到我家开的苗圃XX卖店,发现被盗了,丢失了60条香烟,有玉溪、芙蓉王、中南海、大云,大约5000元左右。(3)吴某学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我到大明镇XXX三栋西面的家里发现被盗了一个小猪式储蓄罐,里面有300多元的零钱,都是一元硬币。(4)付某陈述证实:我家在大明镇XXX三栋楼北面,2014年8月上旬我回家发现屋里被翻动了,邻居把人给撵跑了,这人偷了一条烟,跑的时候扔在地上了。(5)蒋某红陈述证实:我家在大明镇北街散居,2014年8月下旬,我发现我家里丢失了3套炉壁子和3套炉盖子,价值大约50元。(6)李某柱陈述证实:我住在调兵山红房XX前面,我是租的王某洲的房子,2014年10月4日早上8点多钟,我发现停在仓房内的摩托车丢失了,是鼎王牌助力车,买的时候花了2500元。(7)李某军陈述证实:我家在大明村X队前面,2014年9月中旬,我发现我家里丢失了一组暖气片,一组是3片,价值200元左右。(8)李某荣陈述证实:我家在大明XXXX后边,2014年6月初,我回家发现家的电缆、铝盆丢失了,价值50元钱。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于某甲供述证实:伙同于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经过。(2)于某乙供述证实:伙同于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经过。5、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1)黄金龙烟1条价值25元;炉壁子3个价值60元;铝电缆价值30元;铝盆4个价值20元;铸铁暖气片3片价值180元;云烟1条价值220元;玉溪烟软包3条价值660元;玉溪烟硬包1条价值200元,总计1395元人民币。(2)二轮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500元;白沙烟3条价值240元;黄金叶烟1条价值100元,总计840元人民币。综上,于某甲、于某乙二人盗窃物品总价值为2235元人民币。上述证据,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开庭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其中1起盗窃事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露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