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啸与王敏华、宋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啸,王敏华,宋旭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吕啸。委托代理人:喻云皓、黄成。被告:王敏华。被告:宋旭燕。原告吕啸与被告王敏华、宋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及被告宋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啸起诉称:王敏华与宋旭燕于199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日协议离婚。2014年4月7日,王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吕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如逾期应赔偿吕啸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等等。当天,吕啸将4万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王敏华,王敏华出具了收条一份。后经吕啸多次催讨,但王敏华、宋旭燕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敏华、宋旭燕共同偿还吕啸借款60000元;2、请求判令王敏华、宋旭燕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人民币6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归还日止;3、请求判令王敏华、宋旭燕赔偿吕啸律师费损失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王敏华向吕啸借款60000元,并约定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王敏华、宋旭燕于199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法律服务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吕啸为催讨本次借款所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旭燕答辩称:一、王敏华向吕啸借款,宋旭燕并不清楚,当吕啸来找宋旭燕时,双方已经离婚,而且王敏华从未说起过向吕啸借过钱。二、吕啸与王敏华是朋友关系,吕啸也明知道王敏华长期在有赌博、吸毒恶习,还把钱出借给王敏华。所以该借款的真实性是怀疑的。三、即使王敏华向吕啸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时宋旭燕与王敏华已经在闹离婚了,王敏华也已经长时间不回家了,应该是王敏华的个人债务。这些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双方离婚时,宋旭燕并没有分得任何财产,现在连女儿抚养费也都是由宋旭燕一人负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吕啸对宋旭燕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敏华与宋旭燕离婚时,明确了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如果各自对外有债务的,也是由各自承担;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也全归王敏华所有,女儿的抚养费王敏华也没有承担。2、宋旭燕所在地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宋旭燕没有经济收入,经济负担较重,没有能力承担本案债务。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敏华有吸毒的违法行为,且被公安机关进行过处罚的事实。对于吕啸、宋旭燕的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宋旭燕对吕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与其无关。吕啸对宋旭燕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吕啸没有约束力;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敏华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吕啸、宋旭燕的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敏华与宋旭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4年4月7日吕啸与王敏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吕啸提供的填充式格式合同),约定王敏华向吕啸借款60000元,若逾期应向吕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吕啸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心要的费用。但合同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当天,王敏华还向吕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款合同所列借款60000元已按现金方式于当天收到。但此后,王敏华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吕啸催要无果。另查明:一、庭审中,吕啸称,其与王敏华原系同事关系,后一直有交往,系朋友关系。但其与宋旭燕并不相识,也不清楚王敏华目前的工作情况和是否经商。二、2013年9月,王敏华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12天。对此,吕啸也有所耳闻。宋燕燕与王敏华夫妻关系也因此日趋恶化。三、除案涉借款外,吕啸又以相同方式于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8月1日二次出借给王敏华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四、吕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吕啸与王敏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由于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应按不定期无息借款处理,吕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王敏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吕啸催讨后,王敏华仍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吕啸要求王敏华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支持。本案当事人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王敏华与宋旭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能证明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结合本案,首先,借款合同系吕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并无款项用途方面约定,虽然吕啸与王敏华系朋友关系,但其既不清楚王敏华的工作情况,也不能举证证明王敏华存在经营事实并为经营所需借款;其次,2014年4-8月间,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三起借款涉及金额均较大,明显超出了一般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第三,三起借款发生在王敏华与宋旭燕离婚前的5个月内,夫妻关系已日趋恶化,从常理上,双方已不存在因共同生活或经营而大额负债的必要和可能;第四、吕啸在明知王敏华曾有吸毒等恶习的情况下,对出借款项的用途,应负有一定的审慎义务。因此,吕啸主张案涉债务为王敏华与宋旭燕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华返还原告吕啸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敏华赔偿原告吕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王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