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荣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连云港祥迪科技有限公司新浦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0437号原告李荣生。委托代理人王映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祥迪科技有限公司新浦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16号。负责人宋毅,职务不详。原告李荣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第三人连云港祥迪科技有限公司新浦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迪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河商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淮中商终字第014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映峰以及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裁判结果可能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通知祥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荣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映峰,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生诉称:2014年3月12日16点,原告驾驶苏H×××××黑色宝马X6汽车到连云港新浦区,停放在海昌南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口,当晚发现汽车被砸损坏,该事实有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路南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等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辆损坏后,原告将车辆交连云港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除玻璃损失外一共花费47000元,因被告无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苏H×××××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路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3月12日16点,原告将其所有的苏H×××××黑色宝马X6车停放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口,当晚汽车被砸损坏的事实;3、苏H×××××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理赔进度查询截图各一份,旨在证明车辆损坏后在连云港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维修总计7万元得到被告的定损认可。其中玻璃损失23000元,已经由被告通过玻璃单独破碎险赔付给了原告,余款车辆维修损失47000元,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赔付。4、车辆损坏照片、维修照片共五张,旨在证明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车辆在4S店定损、维修的事实。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诉请不在我公司车损险范围内,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其车辆被砸是由于他人行为所致,且连云港市公安局已作为刑事立案侦查。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保单中第五条约定不含有车辆被第三方行为造成的损害,所以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第三方(连云港翔迪公司)就其车损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原告已经获得19000元赔偿,并承诺此事故已全部处理完毕,无论现在或将来不再针对此事故发生的问题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而,无论从上面两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有500元绝对免赔额。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客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将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赔的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向原告进行了告知。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旨在证明该条款第5条约定了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如遇条款所列情形致使机动车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付。3、赔偿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与第三方就车损达成协议,所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陈述。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李荣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的只是汽车玻璃被砸;对证据3中反映的维修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其项目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这些项目是由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李荣生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以电话销售的方式购买保险,被告没有将免赔的事项向原告明确说明。并且,免责条款以及条款第十七条都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是不合理的,显失公平的,应该属于无效条款;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属于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赔偿范围与免赔的条款应该依据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在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车辆被第三人砸坏属于免赔的范围;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该19000元属于车损赔偿,并且协议书签订日期是3月19日,此时,原告已经获得了23000元的理赔,本案仅仅是原告针对23000元赔偿金额大小纠纷的诉讼,原告认为应该理赔70000元。因此,原告放弃对第三方的权利的行为是无效的,并且,原告获得了23000元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告对第三方损害的请求权已经消灭,转而保险公司已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协议并不阻碍保险公司的任何权利。协议第三人并非是砸车的侵权人,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付后向侵权人追偿。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一、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李荣生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李荣生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荣生为其所有的苏H×××××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840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的保险金额为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部分约定:“……3、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该份保险系原告李荣生通过被告太保公司的电话营销方式进行投保,被告太保公司向原告李荣生发放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原告李荣生在《客户告知书》的回执上签名认可被告太保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2014年3月13日凌晨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路南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地点为“海昌南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前”。根据该次处警所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内容,此次报警内容为:“海昌南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前报警人称轿车(苏H×××××)被砸,嫌疑人为两名男子,均戴帽子,戴黑色口罩,身高1.7左右,上身穿黑色上衣,将轿车玻璃砸坏后徒步沿海昌路往南逃跑。”该表“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4年3月13日00时08分,李荣生(××,联系电话133××××5666)报警称2014年3月12日下午15时30分许,将汽车(黑色宝马X6牌SUV,车牌号为苏H×××××)停放在海昌南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口,3月12日晚上23时55分发现汽车玻璃被砸。”此后,被保险车辆苏H×××××号车辆在连云港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70000元。其中,该车辆玻璃损失经被告定损为23000元,车辆其他损失的维修费用为47000元。被告太保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在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李荣生玻璃损失23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荣生与第三人祥迪公司签订赔偿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记载:“本人李荣生在此同意接受连云港祥迪科技有限公司新浦分公司赔付的总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本人在接受此笔赔付费用后,对2014年3月12日在连云港祥迪科技有限公司新浦分公司处发生的事故赔付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本人承诺无论现在或将来均不再针对与此事故相关或由此事故引发的任何问题向贵司提出疑义或索赔……”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保险车辆“被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原告李荣生是否在保险人赔偿前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原告李荣生已经获得的19000元赔偿款是否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荣生与被告太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条款是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碰撞”、“外界物体坠落”造成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范围。本案中原告李荣生称其车辆受损系“被砸”造成,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而且车辆被砸对原告来说亦属于意外。被告辩称车辆“被砸”是他人故意行为,不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碰撞”等保险责任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原告李荣生的车辆被砸坏,通常能够理解为遭遇意外碰撞产生的结果,因此被告太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原告李荣生陈述其将车辆停在第三人祥迪公司所经营酒店门前道路上,并未得到第三人祥迪公司的许可或指定。因此,第三人祥迪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李荣生在第三人祥迪公司赔偿19000元后作出不再向第三人祥迪公司提出疑义或索赔的意思表示,与被告太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关。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未赔偿保险金前,原告李荣生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故被告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公司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祥迪公司对原告李荣生进行赔偿系基于原告李荣生的车辆停放在第三人门前道路上被砸坏的客观事实。因此,对于第三人祥迪公司向原告李荣生所作的赔偿19000元,应由原告李荣生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并非用于赔偿车辆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李荣生虽陈述该19000元赔偿款系因误工、食宿以及包车等费用,但未能对其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李荣生从第三人祥迪公司获得的19000元赔偿款系为填补原告李荣生的车辆损失。在被告太保公司向原告李荣生赔偿保险金时,应当相应扣除原告李荣生从第三人祥迪公司获得的19000元赔偿款;再扣除原告李荣生所投保的车辆免赔额特约条款的保险金500元,被告太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荣生车辆损失2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生2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李荣生负担2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董树林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庄德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