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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姜宗琼与李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宗琼,李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84号原告:姜宗琼,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李加海,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含山县。原告姜宗琼与被告李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宗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宗琼诉称:被告李加海原欠姜宗琼人民币7000元,已归还4000元,下欠3000元并打了一张欠条,现已有两年多了没还,在这两年多期间,姜宗琼多次向李加海夫妻二人催要,李加海一直拖延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令李加海立即归还欠款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李加海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被告的亲属相识,被告原先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后已归还4000元,余款3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以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其拒绝偿付的行为于法相悖,所以,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宗琼的欠款计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