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月振与被告陈明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振,陈明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董月振,男,1988年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陈明舒,男,1984年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董月振与被告陈明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振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30分许,董月振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肇州县九公里北2公里处交叉处时���前方同方向行驶向东左转弯陈明舒驾驶的黑BNR8**号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月振受伤住进了肇州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足第2,4趾骨骨折,虽然原告住院23天暂出院,但原告还需要进行后期治疗,还需静养,一年之内原告都不能做木工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38.87元;误工费33,900.00元(每天木工300元×11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23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交通费2,0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以上共计55,538.87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55,538.87元/2=27,769.43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舒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30分许,董月振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高速路由��向南行驶,行至肇州县九公里北2公里交叉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向东左转弯陈明舒驾驶的黑BNR8**号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月振受伤。董月振被送往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038.87元。该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依法认定董月振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陈明舒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5,538.87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55,538.87元/2=27,769.4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通知书、鉴定文书一份、肇州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及病例、医疗费票据三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董月振、陈明舒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划分责任,董月振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陈明舒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038.8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33,900.00元(每天木工300元×113天)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300元(100元/每天*23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2,300元(100元×23天)的请求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支持2,300元(100元*23天);关于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1,938.87元。故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舒赔偿原告董月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969.44元(11,938.87元/2)。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五���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