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哈斯巴根与杭玉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斯巴根,杭玉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哈斯巴根(曾用名巴根那),男,40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杭玉山,男,5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哈斯巴根与被告杭玉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福成、人民陪审员韩山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哈斯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斯巴根诉称,2014年7月份开始我雇佣被告杭玉山为我放羊,2014年8月25日被告杭玉山在放羊期间将我1200多只羊中丢失132只羊(其中30只适龄母山羊、102只适龄母绵羊),发现后我几天未找到,经双方当时协商,被告杭玉山同意将丢失的132只羊折价人民币120000元赔偿给我,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杭玉山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杭玉山给付丢羊赔偿款120000元,并要求被告杭玉山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哈斯巴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哈斯巴根与被告杭玉山自行协商签订的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玉山丢失原告哈斯巴根132只羊,同意折价120000元赔偿的事实;2、被告杭玉山使用的记事本一本,用以证明被告杭玉山放羊期间丢失126只羊的事实;3、科右前旗公安局询问笔录6份,用以证明被告杭玉山放羊期间丢失126只羊的事实。被告杭玉山未到庭质证。经核实原告哈斯巴根提交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哈斯巴根调解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哈斯巴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杭玉山被雇佣于原告哈斯巴根放羊期间丢失原告哈斯巴根126只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杭玉山丢失126只羊后与原告哈斯巴根协商同意折价赔偿120000元,并形成的调解协议书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哈斯巴根起诉被告杭玉山给付丢失羊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哈斯巴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玉山赔偿原告哈斯巴根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杭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包海泉审 判 员 梁福成人民陪审员 韩山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