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佐福与马付有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佐福,马付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杨佐福,男,生于1966年2月,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虎彦荣,男,生于1967年11月,回族,干部,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杨山村委会推荐。被告马付有,男,生于1952年5月,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杨佐福诉马付有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虎彦荣、被告马付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佐福诉称,2014年1月,被告弟弟马付礼找到原告称,被告委托他将自己的2.5亩小高抽水地转让,原告同意后,与被告草签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同时原告将转包费175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及其弟弟马付礼,并于2014年2月20日在海原县李旺镇杨堡行政村村委会办理了海原县李旺镇土地有偿转包合同书并耕种。2015年1月份,被告以没有见到转包费为由,阻挡原告耕种。现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二、被告停止侵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原县李旺镇土地有偿转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被告将2.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耕种,原告支付转包费175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马付礼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有偿协议后,原告将转让费17500元支付给马付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中李旺镇土地有偿转包合同书只有被告捺印,没有被告签字,内容是原告伪造的,不认可。土地转让协议无异议;证据二、证人马付礼证言无异议。被告马付有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后,原告没有支付转让费,因此被告继续耕种自己的耕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付有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海原县李旺镇土地有偿转包合同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海原县李旺镇土地有偿转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书与证据二证人马付礼的证言能够相互相互印证,被告将自己的2.5亩水地转包给了原告耕种,但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土地转包费的基本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海原县李旺镇杨山行政村村民。被告系被李旺镇杨堡行政村村民。2014年1月,被告马付有和其弟弟马付礼将各自5亩的小高抽水地转包给了原告,双方商议每亩转让费7000元,当时原告支付马付林定金15000元,一周后原告又支付马付礼53000元,剩余2000元未付。后被告弟兄二人不同意转包,要求收回耕地,经协商,原告退回了转包马付礼的水地5亩,被告马付有2.5亩,被告弟弟马付礼也给原告返还了收取7.5亩转包费。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将被告未收回的2.5亩水地以17500元价格,永久性的转包给原告耕种,并在当日签订海原县李旺镇土地有偿转包合同书,并报海原县李旺镇杨堡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原告耕种一年,第二年原告平整水地时,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转包费为由,阻挡不让原告平整水地,要求收回耕地,致使涉案争议2.5亩水地至今未耕种。原告支付被告马付有的2.5亩水地转让费至始至终由马付礼保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庭审中变更为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是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源和生活来源,为了切实保障农民的这一基本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流转等情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经发包方同意,不同集体经济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杨佐福并非李旺镇杨堡行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通过流转的方式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的土地,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使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流转,也必须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并报李旺镇人民政府批准,该转让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合同有效。因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佐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杨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存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