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张民初字第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伯其与戴宇旭、庄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其,戴宇旭,庄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683号原告王伯其。被告戴宇旭。被告庄柏芳。原告王伯其与被告戴宇旭、庄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宇旭、庄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其诉称:戴竹青经营制砖厂期间在其处欠下茶叶款共计113567元,后戴竹青于2014年10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戴宇旭、庄伯芳系戴竹青继承人。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宇旭、庄伯芳立即支付欠款113567元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戴竹青、庄伯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戴竹青向王伯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王伯其茶叶款拾壹万叁仟伍佰陆拾柒元(113567元);戴竹青。2014年5月10日,戴竹青向王伯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戴竹青欠王伯其茶叶款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还五到六千元,其余到春节前还清,如不按本人所写的兑现王伯其可以采取任何办法对本人进行法律途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同年6月4日,戴竹青再次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如果戴竹青再不及时偿还王伯其的欠款,王伯其有权追索戴竹青的欠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果因此发生诉讼,其中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都由戴竹青负责支付。出具协议后,戴竹青分文未付,故王伯其诉至本院。另查明,戴竹青于2014年10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庄伯芳系戴竹青妻子,双方于198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1986年9月27日生育戴宇旭。戴竹青父母亦早已过世。戴宇旭、庄伯芳系戴竹青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伯其与被告戴竹青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戴竹青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戴竹青因交通事故过世,庄伯芳、戴宇旭系戴竹青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庄伯芳、戴宇旭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欠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戴竹青与庄伯芳约定利息为1.5%,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王伯其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戴宇旭、庄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宇旭、庄伯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戴竹青遗产的范围内支付王伯其货款113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戴宇旭、庄伯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72元,由戴竹青、庄伯芳负担。该款已由王伯其垫付,戴宇旭、庄伯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伯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云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