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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与攀枝花市乐光工��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攀枝花海峰钒钛有限公司、饶世荣、饶世祥、黄吉超、李华翠、刘涛、戚怀芹、邢国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攀枝花市乐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攀枝花海峰钒钛有限公司,饶世荣,饶世祥,黄吉超,李华翠,刘涛,戚怀芹,邢国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941号原��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住所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土城南街***号。负责人袁昌斌。被告攀枝花市乐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中心村火烧组。法定代表人饶世祥。被告攀枝花市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一号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唐志勇。被告攀枝花海峰钒钛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戚怀芹。被告饶世荣,男。被告饶世祥,男。被告黄吉超,女。被告李华翠,女。被告刘涛,男。被告戚怀芹,女。被告邢国堂,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与被告攀枝花市乐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攀枝花海峰钒钛有限公司、饶世荣、饶世祥、黄吉超、李华翠、刘涛、戚怀芹、邢国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攀枝花市乐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攀枝花市乐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攀枝花市乐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攀枝花市乐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借款由被告攀枝花市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攀枝花海峰钒钛有限公司、饶世荣、饶世祥、黄吉超、李华翠、刘涛、戚怀芹、邢国堂担保。被告攀枝花市乐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还原铁粉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攀枝花市乐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20652.98元;判令被告攀枝花市乐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抵押的还原铁粉承担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攀枝花市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攀枝花海峰钒钛有限公司、饶世荣��饶世祥、黄吉超、李华翠、刘涛、戚怀芹、邢国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攀枝花市乐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122380元,被告攀枝花市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攀枝花海峰钒钛有限公司、饶世荣、饶世祥、黄吉超、李华翠、刘涛、戚怀芹、邢国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攀枝花市乐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抵押的还原铁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应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解决,而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分属不同程序,两者相互独立,不能在诉讼程序中并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依法处理担保物,其价款在其后执行程序中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后方能确定,如果通过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间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等诉求即丧失法律依据。否则,原告就其余尚未实现的债权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被告攀枝花市乐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目前没有进行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尚未确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无法明确、具体,根据该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