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志兴,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志兴、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仅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自私,没有家庭责任心,被告爱好打麻将赌博,原告多次劝阻不听,仍我行我素。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几次被被告打的头破血流。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再无联系。2012年10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又和原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3年下半年再次诉至法院,后撤诉。自原告外出打工以来,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亦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亦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因是再婚,原告婚前的债务都是被告偿还的,原告2011年7月外出务工时将不满10周岁的女儿杨某甲留在家中,走后亦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如果要离婚,需要满足被告的以下条件:1、婚后购买的房产(汉台区某小区11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约9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不予分割,为被告的个人财产;2、婚生女杨某甲由谁抚养由杨某甲自己选择,如果选择和被告生活,原告需按照城镇标准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选择和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外出的生活费;3、现被告为残疾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助金5万元;4、原告弟弟之前因买房向被告借款2万元,现欠5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如果原告达不到以上条件,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女儿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再婚前有一女儿随被告生活,双方再婚后于2002年3月14日生育一女杨某甲。被告于2004年在上海打工期间,手部受工伤,现为三级残疾人。2005年7月,双方购买商品房一套(汉台区某小区11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约96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7月因和被告发生矛盾后外出务工。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诉至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撤诉。在此期间,原、被告分居生活。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坚决要求经济帮助金而原告坚决不同意支付致使调解未果,双方婚生女杨某甲已自行搬离被告住所。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3、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4、(2012)汉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5、(2014)汉台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方法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于2011年7月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缓解,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杨某甲的抚养权,原、被告均表示愿意遵循杨某甲自己的意见,在审理中杨某甲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且已自行搬离被告住所,杨某甲现已年满13周岁,有一定的思考辨别能力,遵循杨某甲自己的意见较利于杨某甲的身心健康,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05年购买的房产,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之弟尚欠被告债务5000元,原告认为此钱已还清,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如果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至今4年的抚养费的意见,因原、被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且杨某甲今后的抚养费也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经济帮助金,因被告现实属残疾人,又无固定的生活来源,生活较为困难,但考虑原告亦无固定收入,又自行抚养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5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某自行承担。三、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某小区11号楼3单元302室的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5000元。如果原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琴代理审判员 胡 喆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