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341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赵伟,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闯,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领取结婚证,婚生子刘某丁现年11岁,婚生女刘某丙现年12岁。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骂,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已达3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提出撤回起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出具(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0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从撤诉到现在8个月内,原、被告在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仍无和好可能,离婚对双方都是种解脱,因此,原告再次起诉申请,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丁、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丁、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4、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幸福和睦,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有固定工资。5、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开庭前达成已经达成和解,所以原告撤诉,不应认定本次起诉为再次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丁。婚生女刘某乙已经成年,婚生女刘某丙和婚生子刘某丁均当庭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因为家庭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在双方和好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共同生活20余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如果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包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成长,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