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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银砖、孙雪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243号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16幢2单元104。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燕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银砖,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孙雪花(系张银砖之妻)。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众公司)与被告张银砖、孙雪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砖、孙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众公司诉称:被告张银砖因购买南京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销售的玉柴牌挖掘机事宜于2010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购买挖掘机分期还款事宜提供保证担保与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为此代垫款项共计57530.4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银砖、孙雪花支付代垫款51881.32元、违约金5649.16元,合计5753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银砖、孙雪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首众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周海燕,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贷款担保、资产管理咨询。2010年3月1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张银砖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YC60-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853D0305092,发动机号A9237),贷款合计318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20%的首付款63600元,余款254400元由乙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以月为一期)还清;为保证履约,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贷款额的5%的保证金12720元,……;合同经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指模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乙方张银砖签字并按捺手印,乙方配偶孙雪花签字并按捺手印。2010年3月2日,甲方(担保管理方)首众公司、乙方(借款人)张银砖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民生银行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现受乙方委托,由本合同甲方对上述合同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提供保证担保和资产管理服务;乙方按照机器贷款额度的5%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起诉讼或者回购,则甲方所收乙方保证金不予退还,若甲方同意乙方赎回工程机械,乙方必须另行向甲方缴纳双倍保证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拖延还款或不还款,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乙方不论何种原因未按相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按期偿还贷款、违反相关合同之约定,即为逾期、违约;其中第1款约定:乙方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违反相关合同约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严重违约,乙方同意甲方无需事先通知,随时收回工程机械或提起诉讼、依照协议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①未按期还款,逾期一期,经催告仍不偿还的;凡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工程机械或提起诉讼的,乙方前期交纳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未到期的所有欠款自动到期;其中第2款约定:若乙方逾期、违约,乙方承诺按如下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利息:②乙方逾期由甲方全部或部分垫款偿还的,每日按甲方垫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首众公司印章,乙方借款人张银砖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款人配偶孙雪花签字并按捺手印。2010年6月18日,借款人张银砖(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乙方)、保证人某甲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03012010805655),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54400元;借款期限共36月,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4%)浮动11%,确定为年利率5.994%;甲方已在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39,该账户作为甲方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此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丁方自愿按照合同约定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张银砖签字并按捺手印,乙方加盖民生公司印章,丁方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张银砖取得涉案机械并开始分期支付银行贷款,由于张银砖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首众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6月15日代张银砖向民生银行付款39800元,于2012年9月29日代张银砖向民生银行付款8445元,共计482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资产管理合同、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首众公司与被告张银砖、孙雪花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某甲公司与被告张银砖、孙雪花签订的买卖合同,民生银行与被告张银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银砖与民生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后未按期支付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向民生银行垫付48245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向被告张银砖追偿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张银砖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违约金5649.16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做了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银砖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计算有误,经计算金额为665.90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孙雪花与被告张银砖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雪花对被告张银砖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砖、孙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砖、孙雪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垫款48245元、违约金665.90元,合计48910.9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后收取619元,由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50元,被告张银砖、孙雪花负担511.50(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