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焦道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道福、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甲,于20××年××月××日在禄劝彝苗族自治县××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第××号《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年××月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甲,于20××年××月××日在禄劝彝苗族自治县××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第××号《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说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处理,互敬互爱,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浩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玉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