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勇华诉赖映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华,赖映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林勇华,男,汉族,原籍广东省梅县区人,现住蕉岭县。被告赖映奎,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原告林勇华诉被告赖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华,被告赖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华诉称:被告赖映奎2012年6月份以前,因缺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伍万叁仟壹佰伍拾元(¥53150元),说好按每年返还伍仟元,因有老人及小孩开支多,被告不能一次还清,一直未能做到。后来被告的母亲在2013年8月20日还来2000元,余款直到现在未还。在2015年春节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答应第二天会来,直到现在都未来,不守信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叁仟壹佰伍拾元(¥5315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32个月×531.5元/月,计算为壹万柒仟零捌元(¥17008元),合计柒万零壹佰伍拾捌元(¥701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赖映奎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赖映奎欠原告林勇华53150元的事实。被告赖映奎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上述款项,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现金,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录音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不欠原告53150元,只欠原告4880元的赌博款;2、《证明》原件1份,证明在《借条》上的时间2012年8月30日被告在公司上班,没有旷工,没有离开公司,没有时间给原告写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赖映奎向原告林勇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兹借到林勇华人民币伍万叁仟壹佰伍拾圆整(53150)。按月息1%计算。按本金每年返还伍仟圆。借款人:赖映奎2012年8月3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蕉岭县蕉城镇桂岭大道开成人用品店及与人合伙开聚缘宾馆,大约在2003年左右,被告经朋友带来原告店里而相互认识,后被告因为要做生意、家里用钱需要、小孩生病等原因经常向原告借钱,有时借1万多元,有时借几千元,其中有些是现金借给被告,有些是被告欠原告店里的烟钱,《借条》是在原告店里写的,共转单了几次,最后于2012年8月30日转单写在一起共欠5315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还款方式为每年还款5000元。2013年8月20日由被告的母亲代为偿还了2000元本金,余款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之后每年原告均会向被告催收,但是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赖映奎否认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不管是现金还是转账的方式都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2003年左右原告做六合彩的庄,被告因赌六合彩欠原告4880元,2012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原告邀被告到其家喝酒,然后逼迫被告写下53150元的《借条》,除了4880元赌博款是被告所欠的之外,其他都是别人欠原告的赌博款转到被告的名下(因当时被告帮原告抄过六合彩的单),被告不承认这笔借款,故亦未还过任何款项,原告所述被告母亲代为还款2000元,是因为原告到被告家催款时,被告不在家,被告的母亲以为是被告真的欠了原告的钱,故才拿了2000元给原告。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条》原件1份、录音、《证明》原件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林勇华要求被告赖映奎偿还借款本金5315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且原告承认被告的母亲代为偿还了2000元,剩余51150元未还,本院予以核减,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经核减为511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映奎认为仅欠原告林勇华4880元的赌博款,其余是被告帮原告抄六合彩的单时别人欠原告的赌博款算到被告的名下被原告逼迫写下的《借条》。赌博、赌六合彩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当事人认为违法犯罪行为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本案从《借条》字面上分析,并没有记载赌博、六合彩,被告提供的录音亦没有“逼迫”的记录情况,故被告认为不承认这笔借款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方面的问题。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贷款基准利率为短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5.10﹪,转换为月利率是4.25‰。原、被告书面约定的月利率为1%,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即未超过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每月利率1%计算。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30日起32个月的利息,即请求到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原告承认被告母亲于2013年8月20日代还了2000元,故32个月的利息应计算为53150元×1%×12月+51150元×1%×20月=16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映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勇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1150元。二、被告赖映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32个月的利息16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元,减半收取为777元,由被告赖映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