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安新乾、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安新乾,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海燕,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峰,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君峰,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安新乾,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冰,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燕诉被告安新乾、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陈君锋,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诉称,2012年9月9日19时,在平顶山市新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被告安新乾驾驶豫R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A8**挂车,违章掉头,撞到原告停在路边的豫DDD9**号轿车,致使该车严重变形,经评估鉴定,豫DDD9**号轿车直接损失87202.76元。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安新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燕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安新乾、龙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7202.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新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龙腾公司辩称,原告陈海燕与被告安新乾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9日,虽然原告陈海燕在起诉书上故意漏填起诉日期,借以避开诉讼时效,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上不难看出,原告的起诉是超过诉讼时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被答辩人是在2015年1月份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认为原告陈海燕主张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丧失了胜诉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9时,在平顶山市新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被告安新乾驾驶豫R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A8**挂车,违章掉头,撞到原告陈海燕停在路边的豫DDD9**号奔驰轿车,致使该车严重变形。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安新乾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海燕无责任。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做出平价车鉴字(2012)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DDD9**号奔驰轿车的损失为64305元,庭审中原告又出具一份该车在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估价单,该估价单显示豫DDD9**号奔驰轿车的损失费用为87202.76元。两份损失费用不一致,根据两份估价单的出具单位分析,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价格评估资质,而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车辆经营企业,不具备价格评估资质,且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车辆信息不全,故本院认定豫DDD9**号奔驰轿车的损失为64305元。另查明,豫R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此次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龙腾公司。龙腾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证明龙腾公司在事故前已经将该肇事车辆卖出,自己已不是车辆所有人,但经过查看《车辆买卖协议》原件,该合同是上下两半粘贴在一起的,合同背面上下两部分差异很大,所以此《车辆买卖协议》存在重大瑕疵,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不能证明龙腾公司已将豫R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在发生事故时该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其他保险。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海燕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对被告龙腾公司的诉讼,后又撤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2013)年卫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陈海燕撤回对龙腾公司的起诉。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询问笔录、车辆买卖协议、(2013)卫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安新乾驾驶豫R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8**挂车撞住原告陈海燕停在路边的豫DDD9**号奔驰轿车,致使原告陈海燕车辆受损。被告安新乾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腾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受益人,也应对豫R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海燕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新乾、龙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9日,原告陈海燕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对龙腾公司的诉讼,2014年5月27日又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陈海燕撤回对被告龙腾公司的起诉。因此,原告陈海燕对被告安新乾、龙腾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27日重新计算,原告陈海燕第二次在2014年12月31日重新立案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陈海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豫DDD9**号奔驰轿车的损失为64305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新乾、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海燕支付赔偿金64305元。二、驳回原告陈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陈海燕承担520元,被告安新乾、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小磊人民陪审员 张 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