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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肖发明与汤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发明,汤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肖发明,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双龙、邓小滨,分别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汤卫红,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肖发明诉被告汤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发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双龙、邓小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卫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发明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3年7月3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于2013年9月3日之前全部清偿完毕。第二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5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3天7月4日、2014年1月10日将本金25万元、55万元以银行转帐及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推搪,至今仍未偿还。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张;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因被告汤卫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满后,汤卫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发明与被告汤卫红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汤卫红于2013年6月30日向肖发明借款现金3万元。2013年7月3日,汤卫红向肖发明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汤卫红因在东区兴文路**号**城**花园购买房子,现向肖发明借款25万元,在2013年9月3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款则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同日,肖发明交付2.5万元现金给汤卫红,汤卫红向肖发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肖发明的借款25万元。2013年7月4日,肖发明通过银行向汤卫红转账19.5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汤卫红又多次向肖发明借款,肖发明交付给汤卫红现金合计28万元。2014年1月10日,汤卫红向肖发明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汤卫红因在东区兴文路**号**城**花园购买房子,现向肖发明借款55万元,在2015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款则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同日,汤卫红向肖发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肖发明的借款55万元。同日,肖发明通过银行向汤卫红转账27万元。后汤卫红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肖发明提供的借据、收条及转账凭证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汤卫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汤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汤卫红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被告汤卫红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汤卫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计算,原告自愿调低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汤卫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汤卫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发明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卫红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绮湘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