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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潘某某,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殷光琳,绥阳县洋川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沛、代理审判员覃进、人民陪审员张玲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同在广东的同一厂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2日,在风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名陈某某再养。婚后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无缘无故吵打,被告的脾气暴躁,经常无缘无故骂原告,还叫原告滚,叫原告跟其离婚,不管原告母女死活。被告不务正业,有点钱就去赌。被告家父母对原告也不好,经常无缘无故骂。2009年12月被告无故同原告吵架后,原告就外出杭州打工至今。2011年10月原告回家见被告不在家,听被告的父母讲原告走后不久被告也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5月25日再次回到家仍然不见被告,被告的父母也说不知道被告在哪里。2012年9月29日,原告便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公告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判决不准予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至今原、被告仍未见面,共有五年多时间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婚前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诉讼状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女儿陈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负;我自愿放弃诉讼状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在风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5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再养。婚后被���陈某某于2011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2年原告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2012)绥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2012)绥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绥阳县风华镇金字村民委会出据的《证明》、证人潘伦碧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造成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零一个月之久的事实。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十二款“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自己负担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陈某某(2007年5月15日出生),由原告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 沛代理审判员 覃 进人民陪审员 张玲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