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曼华与张志刚、邱新华、谢腊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张曼华,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叶红军,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志刚,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邱新华,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谢腊莲,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曼华与被告张志刚、邱新华、谢腊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章明、审判员彭志芬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军、被告张志刚、被告邱新华、被告谢腊莲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锋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争议太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曼华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谢腊莲与被告张志刚口头约定,被告谢腊莲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武湖村界埠村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志刚施工。被告张志刚找来原告张曼华等人具体负责施工,并约定按每天180元的价格计算工钱。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张志刚承揽的钢结构工程已基本完工。被告邱新华、谢腊莲要求被告张志刚为其修理与诉争工程相连的旧厂的房屋顶。被告张志刚便指示原告张曼华去帮忙修补屋顶,后因旧厂房屋顶上的彩瓦条陈旧断裂,原告不慎从屋顶摔落。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湖北省中山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9,897.13元。其中医疗费已由三被告垫付。2014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后续医疗费4,000元。原告张曼华认为,原告系受被告张志刚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志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受被告张志刚的指示,无偿为被告邱新华、谢腊莲提供帮工时,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即被告邱新华、谢腊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张曼华赔偿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2,825.86元、护理费6,412.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00.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赔偿适用的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将诉请的数额变更为82,405.58元。原告张曼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曼华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张志刚、被告邱新华、被告谢腊莲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湖北省中山医院阳逻院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张曼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9,897.13元的事实;证据四、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护理时间分别为伤后180日、90日、并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志刚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4月底,被告谢腊莲与被告张志刚磋商后,被告谢腊莲将位于原界埠老粮店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以25,000的包干价发包给被告张志刚。后被告张志刚雇请原告张曼华等人实际施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刚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因与诉争工程相连的旧厂房屋顶漏雨需维修,被告邱新华让被告张志刚帮忙维修,被告张志刚指示原告张曼华去修补该厂房屋顶,但双方就该旧厂房屋顶的维修未约定报酬,故原告张曼华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其系在为被告邱新华、谢腊莲帮工过程中受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原告张曼华受伤后,被告张志刚已向原告给付了5,500元赔偿款。被告张志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志刚已向原告给付了5,5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邱新华在庭审中辩称,诉争工程系被告谢腊莲向被告张志刚发包,与被告邱新华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张曼华对被告邱新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腊莲在庭审中辩称,诉争工程系由被告谢腊莲向被告张志刚发包,双方系承揽关系,且诉争工程相连的旧厂房屋顶的维修亦属于被告张志刚的承揽范围,故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承揽人被告张志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腊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谢腊莲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新华、谢腊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张志刚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4日分别收到被告谢腊莲给付的工程预付款15,000、10,000元,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诉争的工程所用地块及相连的旧厂房系被告谢腊莲所有,被告邱新华与被告张志刚并无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谢腊莲以案外人余正元的名义向原告张曼华给付了赔偿款6,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施工厂房外观及屋顶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张曼华因踩破厂房顶部石棉瓦而掉落的,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曼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志刚没有异议;被告谢腊莲、邱新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谢腊莲、邱新华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曼华、被告谢腊莲、被告邱新华对于被告张志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谢腊莲、被告邱新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志刚均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谢腊莲、被告邱新华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谢腊莲、被告邱新华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邱新华与谢腊莲系夫妻关系,诉争的工程所用地块及相连的旧厂房应为其夫妻共同共有,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邱新华与被告张志刚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曼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张志刚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谢腊莲、被告邱新华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双方互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且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无时间、地点记载,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600元。对于被告邱新华、谢腊莲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被告邱新华、谢腊莲系夫妻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工程所用地块及旧厂房系被告谢腊莲个人所有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初,被告谢腊莲与被告张志刚口头约定,被告谢腊莲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武湖村界埠村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志刚施工。被告张志刚将承揽的工程交由原告张曼华等人具体施工,并按每天180元向原告张曼华等人支付工资。2014年5月1日14时左右,诉争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因与诉争工程相邻的旧厂房漏雨,被告邱新华要求被告张志刚帮忙为其修补该旧厂房的屋顶。后被告张志刚指示原告张曼华去帮忙修补。在修补过程中,原告张曼华不慎踩断石棉瓦后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告张曼华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药费9,897.13元,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L2压缩性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张曼华受伤后,被告张志刚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共计5,500元。被告邱新华与被告谢腊莲向原告张曼华给付了1,500元,被告谢腊莲、被告邱新华以案外人余正元的名义向原告张曼华给付了6,000元,上述垫付款项合计7,500元。原告张曼华因伤治疗已支出交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张曼华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主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等非农性质的工作为生。被告邱新华与被告谢腊莲系夫妻关系,诉争工程所用地块及相连的旧厂房原为界埠老粮店仓库,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被告谢腊莲名下。被告谢腊莲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4日分别向被告张志刚给付了工程款15,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曼华受被告张志刚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张曼华受被告张志刚的指示为被告邱新华、被告谢腊莲修补该旧厂房的屋顶,其行为仍未超出雇佣活动的范围,故原告张曼华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受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志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张曼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又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即被侵权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人或者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曼华受伤非基于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法律亦未规定被告间成立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曼华要求被告张志刚与被告邱新华、被告谢腊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标准,原告张曼华得所请求的项目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9,897.13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28,729元/年,一人护理90天,计算式为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5、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式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6、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亦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计算式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因原告张曼华未向本院提交已支出鉴定费的证据,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曼华在该次事故中受有L2压缩性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害,因此被鉴定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77,457.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曼华在修补厂房屋顶时,未注意安全踩到石棉瓦,自己不慎摔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曼华对其损失自负20%的责任。被告张志刚对原告张曼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966.06元(计算式为77,457.57元×80%=61,966.06元)。被告张志刚、邱新华、谢娜莲先前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张志刚应当向原告张曼华给付赔偿款48,966.06元(计算式为61,966.06元-5,500-7,500元=48,966.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曼华赔偿48,966.06元;二、驳回原告张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1,480元,原告张曼华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芳审判员彭志芬审判员叶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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