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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家生、张锡亮、闫家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家生,张锡亮,闫家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禇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娄银磊,该行职工。被告闫家生。被告张锡亮。被告��家新。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闫家生、张锡亮、闫家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娄银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闫家生由张锡亮、闫家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1年12月24日向我行借款150000元,2013年5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闫家生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张锡亮、闫家新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闫家生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754.6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为止),被告张锡亮、闫家新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用联社)与闫家生、张锡亮、闫家新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人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人作为借款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闫家生作为借款人,张锡亮、闫家新作为联合保证人,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以建筑工程为借款用途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贷款逾期���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闫家生、张锡亮、闫家新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信用联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1年12月24日,被告闫家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原告将贷款150000元打入其存款帐号***,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贷款月利率10.5291‰。贷款到期后,闫家生没有归还借款,保证人张锡亮、闫家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信用联社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回贷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银监鲁准(2011)208号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闫家生、张锡亮、闫家新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闫家生却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5291‰、逾期再上浮50%计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信用联社已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家生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被告闫家生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张锡亮、闫家新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家生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贷款月利率10.5291‰计付,自2013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贷款月利率10.5291‰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张锡亮、闫家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锡亮、闫家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闫家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德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