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5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琼与林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林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5992号原告何琼,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依丽,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申群亮,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琼与被告林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琼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林依丽的委托代理人申群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琼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款中300万元以唐静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第三人伍卫平工商银行账户,剩余部分以唐静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在2014年6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如逾期不归还,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不分借款,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余款89万元,为此原、被告于结算当天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9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归还,现被告至今认为归还,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违约金89000元。被告林依丽辩称,1、被告是与原告所办借贷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小贷公司无资质,所以以原告本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将本人三套房子抵押给原告,并授权该公司另外两个员工,现原告已将三套房屋处理,而且三套房子的价值远远高于这笔借款;2、三套房屋已经过户给第三人,所以原告肯定已经收到了房款,所以才进行解封并过户给第三人;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林依丽向原告何琼处借到5000000元,原告何琼以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林依丽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给乙方,借款其中300万元以唐静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第三人伍卫平工商银行账户,剩余部分以唐静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收到全部借款后出具借条、收条给甲方。二、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三、还款方式:2014年6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时为止。四、资金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时间为止。五、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甲方借款,乙方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乙方应按借款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三天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七、双方约定本协议如有纠纷由乙方户口所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对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结算核实,被告林依丽尚有89万元借款未返还,原告何琼又让被告林依丽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除借款金额89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其余内容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2014年5月26日被告林依丽以办理房屋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号*层*号房屋出售的相关手续,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杨杰,委托事项:“二、代为还清上述房屋的贷款,注销抵押登记或顺位抵押登记,领取产权证。三、代为出售上述房屋,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当日代理人杨杰以被告林依丽(乙方)的名义与原告何琼(甲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给乙方,借款以唐静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收到全部借款后出具借条、收条给甲方。乙方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号*层*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三、还款方式:2014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时为止)”。2014年5月27日原告何琼与被告林依丽代理人杨杰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代理人杨杰为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借款50万元作担保,将被告林依丽所有的金牛区营门口路*号*层*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何琼,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9日代理人杨杰与原告何琼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注销载明因主债权消灭,代理人杨杰将担保财产被告林依丽所有的金牛区营门口路*号*层*号房屋,面积52平方米,以124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权。2014年5月26日被告林依丽以办理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号*层*号房屋出售的相关手续,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杨杰,委托事项:“二、代为还清上述房屋的贷款,注销抵押登记或顺位抵押登记,领取产权证。三、代为出售上述房屋,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27日代理人杨杰以被告林依丽(乙方)的名义与原告何琼(甲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给乙方,借款以唐静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收到全部借款后出具借条、收条给甲方。乙方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号*层*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三、还款方式:2014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时为止)”。2014年5月26日代理人杨杰与原告何琼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为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借款35万元作担保,将被告林依丽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号*层*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何琼,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9日代理人杨杰与原告何琼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注销载明因主债权消灭,代理人杨杰将担保财产被告林依丽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号*层*号房屋,面积34平方米,以5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权。2014年6月16日被告林依丽以办理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支路*号*层*号房屋出售的相关手续,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崔天明、张家华,委托事项:“二、代为还清上述房屋的贷款,注销抵押登记或顺位抵押登记,领取产权证。三、代为出售上述房屋,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27日代理人张家华以被告林依丽(乙方)的名义与原告何琼(甲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给乙方,借款以唐静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收到全部借款后出具借条、收条给甲方。乙方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支路*号*层*号办公用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三、还款方式:2014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时为止)”。2014年6月16日代理人张家华与原告何琼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为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借款40万元作担保,将被告林依丽所有的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支路*号*层*号办公用房抵押给原告何琼,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4日代理人崔天明与原告何琼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注销载明因主债权消灭,代理人张家华将担保财产被告林依丽所有的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支路*号*层*号办公用房,面积30.11平方米,以8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权。2014年9月28日,原告何琼以被告林依丽未归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2张、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3张、委托书3份、公证书3份、房屋买卖合同3份、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3份、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3份、房地产抵押合同3份、借款抵押协议3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被告林依丽与原告何琼之间的借款500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对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结算核实,被告林依丽尚有89万元借款未返还,原、被告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依丽辩解原告何琼为了实现借款89万元得以返还,将被告林依丽3套房屋变卖,且房屋的价值远远高于借款89万元,加之房屋抵押权注销申请书载明因主债权消灭,故原告何琼的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何琼与被告林依丽在2014年5月26日有借款500万元,并无其他借款行为的发生,被告林依丽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只是办理房屋出售的相关手续,其代理人未经授权与原告何琼签订了并无借款事实的3份《借款抵押协议》,并以该协议为据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房管局办理了3套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9月19日、9月24日被告林依丽的代理人将3套抵押房产出售给同一买受人,这期间被告林依丽与原告何琼只有借款89万元未返还,且原告何琼以主债权消灭为由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林依丽的代理人出售房屋时,已经返还了89万元借款,其债权已经清偿,否则原告何琼也不会解除抵押注销房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何琼主张被告林依丽返还借款8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共计18700元由原告何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审 判 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