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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卢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卢某,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陈某,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林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卢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苗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卢某、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签约地点为赤峰市红山区,此案属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了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