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萍诉被告王敏、许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王敏,许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刘丽萍,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学,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敏,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许亚伟,汉族,与被告1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丽萍诉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委托代理人张文学及被告王敏、许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王敏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开始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6月29日欠原告利息6237元,2013年7月12日欠本金130000元,2013年8月12日付原告利息3237元,因被告迟迟未付原告欠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130000元,利息3000元,及2013年8月12日以后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敏辩称: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利息3000元无异议,以后的利息不存在。被告许亚伟辩称:我与王敏虽然是夫妻,但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借原告借款是王敏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萍与被告王敏从2012年开始双方有借款往来,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被告借原告本金130000元,利息6237元,有被告王敏出具的欠据为证。2013年8月12日给付原告3237元利息,因被告未付借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130000元,利息3000元及2013年8月12日以后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另查:被告王敏与被告许亚伟系夫妻关系,关于原告提出2013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请求,原告提出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敏欠原告刘丽萍借款13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敏出具的欠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王敏的合法借款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收益,会惠及被告夫妻双方。被告许亚伟以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为由,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30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无证据证明,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敏、许亚伟给付原告刘丽萍130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敏给付原告刘丽萍利息3000元。被告王敏、许亚伟给付原告刘丽萍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130000元付清为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