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鲍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甲,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洪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鲍某甲酒后驾驶川LAW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宋某、鲍某乙,自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石洞村方向往井研县王村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被告人鲍某甲驾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00KM+300M处左转弯时,与自井研县磨池镇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方向直行并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川LED6**号普通二轮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鲍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赶至现场处置,对现场进行勘验、提取被告人鲍某甲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血样送检,被告人鲍某甲同时向现场处置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鲍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鲍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5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鲍某甲已向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相应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谅解。诉讼中,被告人鲍某甲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及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某、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鲍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鲍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支付医药费及丧葬费,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鲍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亲属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鲍某甲适用缓刑,同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鲍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鲍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