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程启福诉被告伍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启福,伍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程启福,男。委托代理人:曾毅辉,龙门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旺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启福诉被告伍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启福的委托代理人曾毅辉、被告伍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启福诉称:2015年1月10日1时40分,被告伍旺明驾驶粤LVM9**号小客车从龙门县城东红大排档往龙门县竹园巷方向行驶,途径龙门县S244线龙城街道皇都宾馆路段时,与原告程启福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邹卫虎、陈芳),发生碰撞,造成程启福、邹卫虎、陈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启福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邹卫虎、陈芳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邹卫虎、陈芳受轻微伤,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原告程启福受重伤,在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自身医疗费12870.5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现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对本案原告应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5元;2、伙食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4、司法鉴定费2000元;5、误工费24105.6元/年÷365天/年×44天=2906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抚养费合计32542.6元(小孩程茜蔓7岁,抚养费13258.08元;小孩程雨蝶2岁,抚养费19284.48元);8、交通费613元;9、医疗费12870.5元,以上合计128929.56元。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28929.56-122000)×50%+122000元=12546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为粤LVM9**号小型客车的投保公司,交强险单号:PDZA201444130000028209,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单号:PDZA201444130000025227,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额内赔偿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伍旺明赔偿125464.78元给原告程启福(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共2张,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用于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共12张,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共2张,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粤LVM9**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共9张,用于证实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6、车票复印件共18张,用于证实坐车费用。7、出生证复印件共2张,用于证实原告需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伍旺明答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其他赔偿费用依法判决。被告伍旺明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龙门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3张,用于证实其垫付8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1、交强险应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2、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工作及收入的证据,其诉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2)残疾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成分,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3)司法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病历中没有关于护理的内容,原告诉请护理费没有依据;(5)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为准;(6)原告没有提供结婚证及小孩的户籍、居住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另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只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伍旺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出院记录、预收款收据及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惠州市华康骨伤医院的发票有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伍旺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其起诉的费用没有包含该证据证明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伍旺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证据3中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和惠州市华康骨伤医院的发票复印件及证据6与本案的事实不相关联,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伍旺明驾驶自己的粤LVM9**号索兰托越野型小客车从龙门县城东红大排档往龙门县竹园巷方向行驶,途径龙门县S244线龙城街道皇都宾馆路段时,与原告程启福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邹卫虎、陈芳)发生碰撞,造成程启福、邹卫虎、陈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启福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邹卫虎、陈芳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原告程启福于当日至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治愈出院,住院1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197.8元、住院医疗费19448.8元,其中原告预付12646.6元,被告伍旺明预付8000元。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外伤性)回肠穿孔;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我科随诊,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3、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被告伍旺明为事故车辆粤LVM9**索兰托越野型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原告程启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何金花生育两小孩,即小孩程茜蔓于2008年7月30日出生,小孩程雨蝶于2013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程启福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程启福腹部回肠破裂穿孔,已行修补术,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案另两名伤者邹卫虎、陈芳,经本院通知,未就赔偿事宜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伍旺明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粤LVM9**号索兰托越野型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具体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和惠州市华康骨伤医院的两张发票,但两张发票显示就医的时间均在原告在龙门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之后,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记录证实该两笔医药费用于治疗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伤痛,故对这两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两笔医疗费不予确认。根据龙门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20646.6元。3、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误工费可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14天与休息一个月的总和计算,即误工天数44天,误工费应为32598.7元/年÷365天/年×44天=3929.7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906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虽然医疗记录及诊断证明上没有说明护理情况,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则上确定护理人员一人,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水平确定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天数14天,故护理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显示的乘车时间与其住院期间相冲突,不能证实为被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护理人员陪护原告治疗需发生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两个小孩的出生证明,证实其生育了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虽然被告对出生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又不要求鉴定,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结婚证及小孩的户籍、居住证明,但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需要抚养小孩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能有力证实其需要抚养两个小孩的事实。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两小孩的抚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小孩程茜蔓于2008年7月30日出生,小孩程雨蝶于2013年10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0日,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小孩程茜蔓需抚养11年7个月,抚养费为24105.6元/年×(11+7÷12)年÷2×10%=13961元,原告诉请小孩程茜蔓的抚养费13258.08元,予以支持;小孩程雨蝶需要抚养16年9个月,抚养费为24105.6元/年×(16+9÷12)年÷2×10%=20188元,原告诉请小孩程雨蝶的抚养费19284.48元,予以支持,两小孩的抚养费合共32542.56元。9、司法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伤残鉴定事宜,对司法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定,该费用用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愈后的伤残鉴定,属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本案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0646.6元、误工费290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42.5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共130592.66元。对于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0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42.5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108546.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2046.6元,由被告伍旺明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伍旺明应承担6023.3元。被告伍旺明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但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伍旺明已向原告赔付8000元,被告伍旺明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已赔偿完毕,且有多余,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无需再向原告先行赔付被告伍旺明应承担的责任份额6023.3元。被告保险公司原本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现扣减被告伍旺明已向原告赔付的多余款项1976.7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02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0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42.5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108546.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023.3元给原告程启福。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程启福负担110元,被告伍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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