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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艳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承德市。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扈文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6时45分许,在鹿栅子沟小广场上,因杨某某饲养的狗把被告人王某某女儿的皮球叼脏,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先用茶杯扔向王某某,王某某捡起茶杯碎片扔向杨某某,致其脸部划伤,后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乔某某、郁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办案说明;6、户籍证明;7、办案说明;8、照片资料;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表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只是属于过失伤人的辩护意见。并向本庭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6时45分许,在承德市双桥区鹿栅子沟小广场内,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狗将其女儿的皮球叼脏一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杨某某先用茶杯扔向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捡起茶杯碎片又扔向被害人杨某某,并将其脸部划伤。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某眼眶CT诊断报告:左眶周软组织肿胀。诊断:①左眼睑皮肤撕裂伤;②头外伤神经反映。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鉴定,根据两部两院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此鉴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左眼部缝合创口长为4cm。依照2014年新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款、5.2.5a款之规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7日16时45分许,在承德市双桥区鹿栅子沟小广场内,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狗将其女儿的皮球叼脏一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杨某某先用茶杯扔向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捡起茶杯碎片又扔向被害人杨某某,并将其脸部划伤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7日16时45分许,在承德市双桥区鹿栅子沟小广场内,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狗将其女儿的皮球叼脏一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杨某某先用茶杯扔向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捡起茶杯碎片又扔向被害人杨某某,并将其脸部划伤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乔某某、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16时45分许,在承德市双桥区鹿栅子沟小广场内,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饲养的狗将其女儿的皮球叼脏一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杨某某先用茶杯扔向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捡起茶杯碎片又扔向被害人杨某某,并将其脸部划伤,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的事实及经过;4、鉴定意见,证实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某眼眶CT诊断报告:左眶周软组织肿胀。诊断:①左眼睑皮肤撕裂伤;②头外伤神经反映。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鉴定,根据两部两院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对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左眼部缝合创口长为4cm。依照2014年新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款、5.2.5a款之规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5、办案说明,证实侦查笔录中提到的杨某某与杨某某为同一个人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涉及的茶杯碎片已被围观群众打扫干净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7、照片资料,证实本案涉及的茶杯碎片的状态及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向本庭提供的录音资料,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新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告人王某某虽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审 判 员  谭 振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禹含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