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钟如杨诉被告吴延辉、陈文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如杨,吴延辉,陈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钟如杨。被告吴延辉。被告陈文峰。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如杨诉被告吴延辉、陈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如杨、被告陈文峰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如杨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吴延辉因家庭开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期为7天,被告吴延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同。借款利息未写明,但被告吴延辉口头承诺借款到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1、判决被告吴延辉、陈文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利息751元(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延辉、陈文峰承担。被告吴延辉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文峰辩称,被告吴延辉向原告钟如杨借款7000元是事实,被告陈文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陈文峰对借款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也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吴延辉向原告钟如杨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如杨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仟圆整(¥7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周转,限期7天(2014年7月30日归还)。”被告陈文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书面承诺:“本人愿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家庭收入及财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延辉、陈文峰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钟如杨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钟如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如杨与被告吴延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被告吴延辉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延辉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到期未还,依法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按年利率5.6%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文峰书面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钟如杨与被告陈文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延辉逾期未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被告陈文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延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延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如杨借款本金7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陈文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延辉、陈文峰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代理审判员 罗荣标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