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陕ET21**#小型轿车沿澄城县城关镇兴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党校路口南200M处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沿兴澄大道直行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陕EB02**#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韩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关某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身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3年07月30日。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陕ET21**#小型轿车从西安回到澄城县,由于对向车道车流较大,被告人关某某驾车准备吃饭,在沿澄城县城关镇兴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党校路口南200M处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沿兴澄大道直行的被害人韩某某所驾驶的陕EB02**#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对被害人韩某某实施抢救,后被害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关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韩某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关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8日19时30分,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关某某电话称,其驾驶陕ET21**#小型轿车在澄城县城关镇古徵街南段党校门口南200M处路段沿兴澄大道由南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沿兴澄大道直行的被害人所驾驶的陕EB02**#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请求出警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及现场详细情况的事实;3、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3月8日19时许,其驾驶陕ET21**#小型轿车在沿澄城县城关镇兴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党校路口南200M处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沿兴澄大道直行的被害人韩某某所驾驶的陕EB02**#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4、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7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3年07月30日;5、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0)澄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28日关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6、证人贾某证言证明:我与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8日19时许,我丈夫关某某驾驶陕ET21**#小型轿车在沿澄城县城关镇兴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党校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证人韩苏某证言证明:我系韩某某前妻,韩某某于2015年3月8日18时30分从合阳骑摩托车去澄县,后接到电话知道韩某某出事的事实;8、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照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2KM/H的事实;9、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告知书、澄城县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尸体照片证明:死者韩某某头部损伤严重。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0、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11、调解协议、谅解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关某某家属已与死者韩某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关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的事实;12、户籍证明:关某某,男,汉族,农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家属案发后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能积极报警,实施救援,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长生审 判 员 孔 冰人民陪审员 刘军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斌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