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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洪光与徐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光,徐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陈洪光,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添,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坚,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陈洪光与被告徐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光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玉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陈洪光壹万元正。借款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徐志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徐志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有被告徐志坚的签名,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徐志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洪光与被告徐志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徐志坚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徐志坚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坚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虽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长期未返还借款,占用原告资源,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此费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徐志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