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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苑华,梁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斌,彭苑华,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99号原告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21层01、04、05、06、07、08、09、10。法定代表人陈泽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育青,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斌,身份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常德街26号1-5-1。被告彭苑华,身份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商服大厦八楼西座。法定代表人彭苑华。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被告彭苑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其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育青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斌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深晖融(借)字023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斌贷款30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按月结算利息和账户管理费;逾期加收剩余本金0.2%每日的逾期还款手续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彭苑华签署了编号为:2010年深晖融(保)字第02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苑华为被告梁斌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0年深晖融(保)字第02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梁斌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深晖融(抵)字023-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南油康乐园12栋303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深晖融(抵)字023-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南油康乐园33栋103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梁斌发放贷款150万元,又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梁斌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梁斌就未归还过任何贷款本息及逾期还款手续费。借款到期,因被告梁斌经济紧张,多次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原被告签订相应了《展期协议》,该笔借款最终展期至2011年10月24日。请求判令:1.被告梁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计300万元;2,被告梁斌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2日为1418200元;3,被告梁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手续费至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手续费暂计2013年10月12日为609万元;4、被告梁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5、原告有权行使被告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南油康乐花园12栋303房产、33栋103房产(房产证编号:深房地证字第4000403267号、第4000483538号)抵押权,有权从处置抵押房产款项中优先受偿第1-4项请求的债权;6、被告彭苑华、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押、担保、放款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价格确认函、房产证、银行进账单、展期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原、被告成立了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梁斌没有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约定的逾期还款手续费实为利息,叠加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苑华、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依法抵押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4%,其中150万元从2010年11月26日起计,150万元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均计至2011年10月2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彭苑华、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深圳市南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南油康乐园12栋303房产、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南、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33栋103房产(房产证编号:深房地证字第4000403267号、第4000483538号)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倩倩谢寒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