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30日生。被告:董某甲,女,汉族,1988年11月26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董某甲在2014年2月5日定婚,我在定婚过程总共支付给被告董某甲彩礼18500元。之后我和被告董某甲因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结婚的事情多次协商不成,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经不可能。我和被告董某甲多次就返还彩礼的事情进行协商未果,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某甲返还我彩礼18500元。被告董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王某某第一次见面是在我表姐家,原告王某某给我了1000元;2014年正月初六,原告王某某给我5000元,他父母每人给我500元,其他就没有了。后来,原告王某某多次就彩礼的事情到我家去闹,经媒人李某某和董某已说合,2015年2月22日,我退给原告王某某8000元。我有李某某和董某已给我出具的收条,我和原告王某某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在李某某家见面,证人张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表兄,到庭证明当时是他数了5000元装入红包,把红包交给原告王某某的父亲,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第二次是在原告王某某家,当时说是给1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父母每人给董某甲一个红包,张某某装的红包,装完给王某某的父母了,具体给谁记不清了。证人董某已是原告王某某的表叔,到庭证明第一次见面在被告董某甲的表姐家,第一次给了5000元,董工作看见数钱的过程,然后装红包,把红包给王某某了,没见给被告董某甲的过程。第二次董某已也在场,看见数钱的过程,也看到装红包了,但是给被告董某甲时没在场。第三次去董某甲家给董某甲父亲1000元,当时董工作在场,在场人还有董某甲的父亲、董某甲的表姐、王某某,当时把1000元放在董某甲家的桌子上了。2015年正月初四,我收到了被告董某甲的8000元钱。原告王某某另提交了一份媒人李某某的证言,但是李某某没有到庭作证。该证言显示:王某某和董某甲的彩礼纠纷,从他们见面到定婚给的钱,我都在场,但是具体多少钱我也没有数过,每次都用红包包着,我不清楚具体是多少钱。到腊月十几号晚上,去说彩礼的事情,他们当时在那里发生争执我在场,男方说是一万八千元,女方说是壹万五千元。庭审时,原告王某某自认收到被告董某甲退还的8000元彩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返还彩礼的数额为18500元,且申请证人张某某和董某某到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均只是证明看到数钱的过程,数钱后将钱装入红包,并不清楚是不是给董某甲,谁给的董某甲,给董某甲多少钱彩礼。故该两名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给被告董某甲18500元彩礼;关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李某某未到庭,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确认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对李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董某甲自认收到原告王某某7000元,辩称已经退还给原告王某某8000元,原告王某某承认收到被告董某甲退还的8000元,故可以认定彩礼已经返还,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26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人民陪审员 孟祥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