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李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红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诉被告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佳的委托代理人聂红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佳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王佳辩称,被告借原告2万元钱被告认可,但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故被告亦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强现金20000-(贰万元整),王佳,2012年12月7日。”因原告李强向被告王佳索要借款20000元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佳借原告李强2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2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借款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向原告偿付借款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主张返还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满两年,故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强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强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佳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