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钟美梅与何惠棠、何嘉豪、梁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梅,何惠棠,何嘉豪,梁金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钟美梅,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殷坤仪、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惠棠,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何嘉豪,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梁金彩,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钟美梅诉被告何惠棠、何嘉豪、梁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美梅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惠棠、何嘉豪、梁金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美梅诉称:被告何惠棠、何嘉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为2.5%。2014年9月12日,原告按约定以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何嘉豪转账共100000元。被告何惠棠、何嘉豪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及后,被告何惠棠、何嘉豪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何惠棠、何嘉豪还款未果。被告梁金彩与��告何惠棠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纠纷发生在被告梁金彩、何惠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金彩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惠棠、何嘉豪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57.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2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1157.78元);2.被告梁金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3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三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及收据;2.银行转账凭证3张;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何惠棠、何嘉豪、梁金彩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何惠棠、何嘉豪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钟美梅借款10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共向被告何嘉豪转账共100000元后,被告何惠棠、何嘉豪即在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上签名确认,并在借据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后,被告何惠棠、何嘉豪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未依约清偿,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何惠棠、梁金彩于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钟美梅出具由被告何惠棠、何嘉豪签名确认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分证实原告钟美梅与被告何惠棠、何嘉豪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何惠棠、何嘉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钟美梅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何惠棠、何嘉豪向原告钟美梅借款100000元。被告何惠棠、何嘉豪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合同约定被告何惠棠、何嘉豪应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该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低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惠棠、何嘉豪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何惠棠、梁金彩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何惠棠、梁金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钟美梅知道该约定,或者原告钟美梅与被告何惠棠、梁金彩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钟美梅要求被告梁金彩对本案中被告何惠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惠棠、何嘉豪、梁金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惠棠、何嘉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美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金彩对被告何惠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共3344元(原告钟美梅已预交),由被告何惠棠、何嘉豪、梁金彩负担(被告何惠棠、何嘉豪、梁金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钟美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雅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