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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姜先彬与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60号原告姜先彬,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政府东区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邓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天成,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洪龙,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先彬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确认结婚登记无效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先彬诉称,2001年9月30日,冉茂霞到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以“游春涛”的户籍信息办理了第一代身份证。2002年11月23日,冉茂霞持假户籍证明和假“游春涛”的身份证到重庆市X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办理了渝合香婚2002字第161号结婚登记,其结婚登记照片是冉茂霞本人的。原告与冉茂霞共同居住生活,不认识“游春涛”。2008年3月2日生育一女姜红,2001年6月8日生育龙凤双胞胎姜媛、姜俊杰。现原告认识到冉茂霞假借“游春涛”的名字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错误,想及是时纠正和弥补,但被告不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审查和颁发结婚证程序中没有任何错误,但冉茂霞冒名“游春涛”登记结婚,导致被告错误颁发结婚证,其行为违反《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等规定,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原告与“游春涛”的渝合香婚2002字第161号结婚登记的行为无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辩称,本案原告要求起诉撤销的婚姻登记的行为是重庆市合川区XX镇人民政府作出,而非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2年11月23日,而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已超过法定最长5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http://baike.baidu.com/view/84457.htm﹥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除对涉及不动产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最长不超过20年外,针对其他类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最长不超过5年。而本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3日与她人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有10年余,现原告针对所办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也未提出正当理由。故本院应驳回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先彬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