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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瑞红与叶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红,叶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张瑞红,女,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迪,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雄峰,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叶承志,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张瑞红诉被告叶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迪、许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红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钱,至今为止共向原告借款27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到期借款债务,被告均不予理会。其中部分借款20000元在另案提起了诉讼,74893.1元原告以债权人代为求偿权向被告的债务人东莞市纬球电气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剩余部分的借款176906.9元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76906.9元及利息(以17690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债权人代为求偿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251800元及利息(以2518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叶承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且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是同学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自2012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存入50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0日及2013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存入30000元、11800元、30000元及30000元,合计借款2518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款回单为证。原告主张因被告去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方便,遂在第一次借款后要求原告将钱直接存入被告位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而原告附近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直接存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不需要支付手续费,所以涉案大多数借款都是通过这种方式交付。为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为证。收款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东莞市大岭山天霖五金加工店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委托张瑞红向外借入公司生产交来周转金100000元,经手人处有“叶承志”字样的签名。对于该收款收据,原告解释为:收款收据所涉的100000元就是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转账给被告的100000元,该10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因原告没有那么多钱,便向原告的姐姐张瑞娟借了100000元后再借给被告;为了写清楚资金来源并督促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在收款收据中写明是委托张瑞红向外借款;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月息2分,且借期半年。原告还主张,除2012年11月13日转账的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外,其余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就还款。对于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原告解释为:原告在东莞市银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被告及其妻子均不懂做账,遂要求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天霖五金加工店做账;原告借了钱给被告,为了解被告的经济情况也同意帮助被告做账,做账的内容是将东莞市大岭山天霖五金加工店的账目输入电脑并制作对账单,原告不参与东莞市大岭山天霖五金加工店的任何经营活动;2013年10月左右,原告做账时发现东莞市大岭山天霖五金加工店经营情况不好,被告收款后也没有还款给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收款的证明,写明只有原告有权收取东莞市大岭山天霖五金加工店的货款;被告出具该证明之后就无法联系了,原告也没有收到东莞市大岭山天霖五金加工店任何货款;被告还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了20000元【原告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21号】,该借款是现金交付,故由被告出具了借据;涉案借款均有银行交易凭证,原告碍于情面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资金往来。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天霖五金加工店的经营者。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回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的证据均有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持有存款回单的原件,可以推定相应款项系原告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的。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老乡及朋友关系,原告为了方便及节省手续费而将借款直接存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符合常理;其次,涉案转账的100000元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该款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再次,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亦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还有除借款外的其他资金往来,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均为借款具有可信性。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借款251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主张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28日)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瑞红返回借款251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077元,由被告叶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志良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洁静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