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思源储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思源储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何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思源储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签署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各品牌轿车作为租赁标的出租给原告使用,同时向原告提供驾驶员服务。原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时发现,被告提供的租赁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和私家车,且租赁车辆的车主均非被告,更存在提供的驾驶员系私车车主而非被告员工的情况,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汽车租赁行业的相关规定。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公函及车辆停用通知书,并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之诉。被告到庭应诉确认合同解除。鉴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已停止使用被告替代车辆,被迫通过打车的方式解决用车需要,增加了原告的费用。直至2014年10月初,原告与案外人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签署短期租赁合同,发生的租赁费用也大于原租赁费用,至此,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500元(原告与一嗨汽车租赁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至11月30日租赁期间的车辆租金差价36,117元、驾驶员服务费差价23,587元,重新招投标成本13,353.60元,材料费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租车、交通费发票(部分)1组,证明鉴于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后无法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导致原告只能选择出租车解决用车需要。2、租车单1组,证明原告被迫租赁一嗨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需要提供租赁车辆所需证件,不仅包含行驶证,还应包括道路经营许可证等其他上路所需证件。4、报价单、驾驶员报价1组,证明原告被迫租赁其他租赁公司车辆,因时间紧迫且租期短,原告需支付的租车费及驾驶员服务费均高于原、被告约定的费用。超出部分为原告实际损失。5、损失计算明细1份,证明原告诉请损失的具体构成。包含打车费、差价费,以及与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的成本花费。6、投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附有多个城市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被告在服务承诺中承诺提供租赁车辆的合法经营手续及承担驾驶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还承诺驾驶员为被告自有员工;被告知晓其车辆必须具备道路经营许可证。7、劳动合同(附保密协议)9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日期晚于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且被告提供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中驾驶员签名���车辆交接时驾驶员本人签名不同。因此劳动合同系被告自行制作,驾驶员并非被告自有员工。8、替代车辆行驶证1组,证明被告提供的租赁车辆并非被告所有,且均为非营运车辆。被告存在将私家车代替租赁车辆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9、邮件、公函、EMS凭单1组,证明原告多次以邮件形式要求被告尽快提供符合合同要求及法律规定的租赁标的物的事实。10、解除汽车租赁合同之公函、EMS凭单、投递结果、车辆停用通知书、交车单1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出具解除租赁合同公函,并要求被告结算实际费用。该公函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收。原告于同日起停止使用替代车辆并交由驾驶员本人或车主签收,相应签名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不同。11、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牌号为宁AKXX**的替代租赁车辆系私家���。被告与该车辆车主张炳瑞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其格式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一致,该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将车辆用于盈利性运营。12、汽车租赁行业行规行约1份,证明全国汽车租赁协议发布的行业规定第10条及第12条第3项规定,租赁车辆必须与经营者名称相符。被告提供的汽车租赁服务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13、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1组,证明各大保险公司在保险格式条款中规定机动车一旦变更使用性质或用途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被告将非营运车辆租赁给原告使用,一旦发生意外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类,增加了原告用车风险。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辩称,1、涉案合同并非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系依据招投标情况经双方多次协商签署。2、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告加盟商提供车辆,被告提供驾驶员的模式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法律并未规定租赁车辆必须登记为营运车辆,合同中也未约定租赁车辆为被告自有车辆。因此被告提供的车辆及驾驶员均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解除租赁合同,系原告单方违约,其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予承担。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本诉中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8月拖欠的汽车租赁费用、司机工资、加班费用及六月份的部分费用共计341,803.8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以341,803.83元计,自应付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127,99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989,34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反诉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代驾产品(长租)条款1份,证明双方汽车租赁法律关系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首批用车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14台车辆的详细情况。3、首批用车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用车全部为新购车辆,购买车辆时间均为合同签订以后。由于原告单方违约行为导致车辆贬损,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4、首批用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用车全部为新购车辆。5、首批用车车辆交接单(4份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履行了交付用车的合同义务。6、催收函、EMS快递单1组,证明原告迟迟不履行车辆的移交手续,被告催促原告办理收车手续。7、解除合同函、EMS快递单1组,证明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原告单方解除。8、首批用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与加盟商订立租车协议,因原告单方违约造成被告损失。9、4-5月份租车费用及支付单据1组,证明被告收到4、5月的租车费用。10、6-8月租车费用1组,证明6月的部分费用以及7、8月的费用被告没有收取。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7-8月份的租车、驾驶员服务费用依据往来凭证以及台帐记录为290,384.7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时间为收到被告发票后。如果该笔费用可以进行抵扣,被告还需另外向原告支付1,015.23元。由于原告不存在拖欠行为,故无需支付违约金。2、原告在本诉中已经充分证明原告出具解除函是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计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只履行了5个月,其中的租车费用仅为34万余元,现被告要求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出本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反诉证据:1、被告发送给原告的6月份费用明细的邮件及附件1组,证明被告确认6月份的租车费用为97,500元、驾驶员服务费为49,159.50元。2、被告发送给原告7月份费用明细的邮件及附件1组,证明被告确认7月份的租车费用为97,500元、驾驶员服务费58,130.50元。3、被告发送给原告8月份费用明细的邮件及附件1组,证明被告确认8月份的租车费用为81,774.19元、驾驶员服务费52,980.08元。4、对账单、邮件、收据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支付了预付款和押金共计291,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和发票。5、付款回单1组,证明原告已经付清了4-6月份的租赁费用及驾驶员服务费。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不具有关联性,这些费用的产生是原告单方自行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3真实性确认。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存在,也不是被告原因所致。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确认。证据7-9予以认可。证据10中车辆停用通知单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余予以确认。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2不属于法律法规,对被告没有强制性和约束力。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写明提供租赁服务应是被告,并非被告的加盟商,而且载明被告应提供租赁车辆所有的有效证件。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邮件中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催着要求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证据3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复印件内容反映被告提供的车辆购买人均非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反映车辆所有人均非被告,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且该组证据中宁AKXX**车辆的行驶证取得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并非被告所述的新车。证据5中有原件(赣MPXX**、川A1XX**、赣W9XX**、宁AKXX**、新APXX**车辆)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赣MPXX**车辆交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而行驶证取得时间为5月4日,说明被告在车辆未取得行驶证的情况下就交付给原告,不符合合同要求配齐所有证件的约定;而从交车单中一方填写的当事人为个人并非被告,交车单中未载明是否为营运车辆及所有权人信息,故此原告无法作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判定;贵A3XX**车辆交车时间2014年6月9日,行驶证取得时间2014年7月12日,不符合合同约定;陕A7XX**车辆交接单是以租车单的形式进行交接,其交接单形式与附件的交接单形式不一致,可见被告的交接程序存���随意性;宁AKXX**车辆的交接清单显示收取车辆时公里数达到25,462公里,不符合交接全新车辆的合同约定。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中可以反映牌号为新AFXX**车辆系个人所有,且由个人提供驾驶员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未接收也未使用该车辆,无需支付相关费用。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反映原告基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要求将7-8月份的租车费及驾驶员服务费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原告拖延支付租金及服务费的事实。关于证据8,大部分合同均无签署日期,且所有合同均为统一格式的合同,不排除原告起诉后被告补签的情况。且其中第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1页中案外人向被告出租车辆的租金为7,700元,高于原告向被告承租的7,500元,价格上不符合常理,且该租赁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中记载租赁车辆的用途为用��常租租赁,应为非营运车辆,合同62页又约定车辆仅限于月租使用,其两条条款存在矛盾的情形。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合同为被告事后与车辆所有人补签,用于规避合同责任的行为。该组证据当中,证据89页,汽车租赁的甲方乌鲁木齐市安达租车公司与盖章方不一致,少了个“市”字,通过原告的工商查询,发现查无此公司,故有理由相信租车合同是被告蓄意伪造的。而且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也并不是该公司,为个人所有。所以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就支付了291,400元,且在之后的4-5月均根据对账单进行足额支付。证据10中,第117页当中涉及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18页当中计算的6月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该份邮件,并没有邮件附件,在118页中所表现出的6月并非邮件附件,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于2014年8月与原告关于6月对账中的金额不符合。原告已经足额支付6月的全部费用,7-8月被告将原告未使用的新A8XX**车辆费用计算在内,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费用与在原告邮件对账单中的数字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1,由于没有看到附件,故对证明对象与内容不能确认。关于证据2,邮件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在发邮件之前还在催促原告办理新AFXX**车辆的交接手续,故没有将该车辆的费用算入台帐。关于证据3,新AFXX**车辆只有租车费用而没有司机费用的原因是原告乌鲁木齐办事处人员想自己驾驶该车辆,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拒绝了该要求。但是由于车钥匙已经移交给了原告,故原告没有用被告司机。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提供的司机,故一直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付款不是每一笔对应的。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原告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在租赁标的、租期及租金条款中约定,一、租赁标的:1、别克GL82013款2.4豪华舒适型,每月租车价格7,500元,每月驾驶员服务费4,600元,租赁期限60个月,车牌号码以交接为准,押金7,500元;2、奥迪A6L2014款2.5技术型,每月租车价格11,200元,每月驾驶员服务费4,600元,租赁期限60个月,车牌号码以交接为准,押金11,200元;3、沃尔沃XC902013款2.5豪华升级型,每月租车价格16,000元,每月驾驶员服务费4,600元,租赁期限60个月,车牌号码以交接为准,押金16,000元;4、待定,每月租车价格为当日实际门市价的70%,每月驾驶员服务费为当日实际门市价的70%,车牌号码以交接为准,押金无。出租方同意将上述约定车辆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如需续租,须于本合同终止前3个工作日通知出租方,经出租方确认后生效。二、租金及支付:本合同租金按车辆的租车价格、数量和车辆交接单时间计算,双方约定租金的支付形式为按月支付,首月租金与合同押金一并支付;驾驶员服务费为每月4,600元,按租金的支付形式一并支付。押金按对应车辆计算,签订合同,确定所需车型及数量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实际服务费,每月租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应在租车每一月度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且收到出租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日数,加收月租金0.5%的滞纳金,并有权收回车辆。北京等城市限行日,出租方可有偿提供同档次车型给承租方做为��代车,日租金按出租方对应车型的当地城市市场标准日租7折后计算替代车费用,该费用与标准月租金一并支付;租金包括:(1)在租赁期限内的租费、保险费及养路费。(2)维护、定期保养的材料及人工费。(3)国家或地方对车辆征收的有关税费。(4)因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费。三、里程限制:租赁期限内行使里程限额为每年60,000公里,超里程相应车型计费,本条所列费用由承租方在累计每年一次性支付。四、代驾租用车辆,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及加班费约定,经承租方确认:每周5天,每天9小时(午间1小时休息),超出该标准视为加班,日常加班费和周末加班费为每小时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每小时30元。加班费价格含普通发票税点,若需增值税发票(17%可抵扣)须加14%税率。该合同在出租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依合同向承租方计收租��及约定费用。2、向承租方交付设备齐全、运行状况良好、安全可靠的租赁车辆,以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该合同在承租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租赁车辆只能作为办公、旅游等自用车辆使用,承租方不得用租赁车辆进行赢利性运营……2、特殊用车要求,即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租方可指定其员工驾驶相关车辆,由承租方指定人员驾驶车辆产生的交通违章,及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交通事故费用由承租方承担。……5、如实向出租方提供营业执照等企业证明资料,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保证租赁车辆为合同登记的驾驶员驾驶(特殊用车要求除外)。在租赁期内,如承租方登记的信息发生变化,因及时通知出租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汽车租赁合同”附有“代驾产品(长租)条款”的附件,其中第���条车辆交付、归还条款约定:1、定制新车,出租方于合同约定款项到帐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租赁全新车辆,前期承租方需要用车的,出租方尽量提供同级别替代车辆,租金按合同对应车型租金计算,替代车使用时间不可计入合同租车时间;第三条驾驶员条款约定:车辆驾驶员由出租方负责指定……;第五条合同终止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经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认定租赁车辆达不到标准的,且出租方拒绝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替换车辆的,承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出租方违约责任。2、承租方擅自配有车辆钥匙、允许驾驶员以外人员驾驶租赁车辆(特殊用车要求除外)或存在其它行为而致使租赁车辆脱离驾驶员控制范围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车辆。3、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拖欠款项的3‰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遇法定休息日、节假日顺延。逾期超过15日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强行收回车辆,承租方须支付未付款项。4、发生本条第2、3款所述单方解除合同情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20%的违约金。5、除本条第1款所述情形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无论车辆是否交接起租),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在九个城市向原告陆续交付了十一辆车辆,并提供了随车驾驶员。2014年4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款项291,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3,500元押金收据以及177,900元的发票两张(其中113,500元为租车费,64,400元为驾驶员服务费)。2014年6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4月份费用62,311.6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两张(其中61,006.67元为租车费,1,305元为驾驶员服务费)。2014年8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5月份租车费94,686元。同年8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5月份驾驶员服务费43,6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两张(其中金额138,816.13元为租车费,金额43,670元为驾驶员服务费)。2014年9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6月份驾驶员服务费49,159.50元。次日,原告支付被告6月份租车费9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两张(其中金额53,369.87元为租车费,金额49,159.50元为驾驶员服务费)。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租车费97,500元、驾驶员服务费58,130.50元。同年8月,双方发生租车费81,774.19元、驾驶员服务费52,980.08元。被告未开具发票,原告也未支付。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新车催收函”,要求原告在收取牌号为AF4548的沃尔沃车辆并从6月18日起算该车辆的租车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车辆所有者均不是被���、随车驾驶员有的为车辆所有者等情况,故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的函。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诉讼中,由于被告认同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汽车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违约。首先,按照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内容,被告既向原告提供车辆同时又提供随车驾驶员,原告据此支付租车费和驾驶员服务费。故该合同属于混合合同,法律关系为租赁和劳务,本案案由为车辆租赁、劳务合同纠纷。其次,依据本案证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租赁用车并非自有车辆,而是向社会个人租用然后再提供给原告使用。虽然汽车租赁公司向客户提供社会车辆法律、法规在这方面并无明文��禁止性规定,但涉及各种纠纷时有耳闻,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对此在实际管理中不允许这一做法的存在。况且,这与原告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的缔约本意也是相悖的。原告与被告缔约时要求提供的车辆及服务是特定的,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与汽车租赁公司缔约的意思不言而喻。然,被告在订立合同之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擅自变更内容,偷梁换柱,以社会私家车辆及社会个人驾驶员替代被告履约(没有征得原告认可)。被告的替代履约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使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处于一定风险之中。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为实现合同原有目的,另行与其他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是原告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一种,但原告却不举证对应的租车合同,仅提供了汽车租赁公司的报价单,以此向被告主张赔偿由此而产生的车辆租金差价及驾驶员服务费差价等一系列损失。而仅凭报价单,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损失的存在,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主张尚结欠的6月份部分租车费用以及7月、8月租车费用。本院审核了本案相关证据,关于牌号为新AFXX**的沃尔沃车辆,双方没有交接手续,原告亦否认接收该车辆。所以,仅凭被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存在原告租用了该车辆的事实,由此被告在主张6月份的费用中将其计入无事实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7、8月份费用,原告确实没有支付,但上述争议车辆的费用同样不能列入。现合同解除,原告第一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包含预付款及押金,金额大于所欠被告7、8月份的费用,予���冲抵。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为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过错在于被告,原告停止支付没有违约,且被告处本身有原告预付款项。故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无违约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对应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思源储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8.75元,由原告上海思源储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236.56元,由反诉原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