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富阳市鹿山街道王平轮胎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尚虹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富阳市鹿山街道王平轮胎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杭州尚虹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41号23号1幢三层328室。法定代表人:陈晓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航。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王平轮胎销售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钰萍。原告杭州尚虹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王平轮胎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航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一份全年销售60万元的轮胎销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以10万元以上现款进货,原告给予3%资金回笼奖励。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第一次进货111280元,被告先行扣除资金回笼奖励5964元,支付现金35316元,写下一张70000元欠条,被告于2月25日第二次急需12套轮胎共计货款31740元,被告在货单上签字未付款,被告于3月16日第三次进货83968元,又先行扣除回笼奖励819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96096元,原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70000元的欠条由被告收回改写为一张81449元的欠条,被告于5月6日第四次进货71326元,后原告一直电话催款,被告于6月2日汇款47679元给原告,之后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为由不进货、不付款。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退回7套新轮胎(按现价)14863元。另外对理赔轮胎折现金额7200元可予扣除。综上,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进货,金额为298314元,实际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179064元,扣除退货轮胎14863元和理赔轮胎折现72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7187元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718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6035元,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按银行1年期计算。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恶意占用原告资金,在2014年年初原告找被告代销事宜时,被告已经和原告沟通过,按市场惯例是年底结帐的,原告也同意,而且价格按照市场最优。2、经被告计算被告实际欠原告73926元。3、因为原告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降低相应货款,被告因为维护自己相应权益而迟延付款,被告不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销售协议,证明合同约定现款10万元以上返利3个点。2、欠条,证明对3月16日供货被告欠原告81449元货款。3、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4、理赔鉴定单,证明对被告提出的6条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原告进行理赔,其中2条不是原告的供货,原告也进行了理赔。5、理赔轮胎折现单,证明因被告不要现货轮胎,扣除被告要给原告的磨损费等,原告应理赔给被告的款。6、退货入库单,证明被告退还给原告的轮胎计货款14863元。7、2014年1月、3月、5月及2015年1月价格表、关于轮胎价格调整通知,证明根据价格表来算被告的退货的轮胎的价格。8、签收回执,证明被告签收的价格调整通知的回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合同约定现款10万元以上即有3%的回笼款(返利),被告认为返利应该以双方的实际履行为准。对被告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到2014年3月16日被告欠原告的轮胎款仅剩81449元,2月21日、2月25日货款已经付清。原告诉状中所述的96069元是在3月16日支付的,这之前所产生的货款应该是全部付清的。被告第一次交付现金35316元、银行汇款96069元,共向原告支付131385元,差4063元。这4063元当时跟原告沟通,原告同意扣掉这笔钱的。所以截止到3月16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就是欠条中载明的81449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货款结算应该扣除本单返利之后再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单方盖章确认,被告是不认同,对于新胎的价格被告认为应该以被告向原告最近一次采购同类型货物的价格为准,以双方发货清单的单价为准。表格中第一、二个轮胎的价格是2485元,第三到五个轮胎的价格是2300元,第六个轮胎的价格是2485元。对证据6、7中表明的新胎退货没有异议的,但对单价确认有异议,应以被告最近一次采购同类型货物的价格为准。被告计算的退货价格是16679元。对证据7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的证据。对证据8认为需与当事人核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47679元货款的事实。2、WD407轮胎照片,胎号是K33118800,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这四张照片是一个轮胎,这个轮胎单价是251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轮胎如有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鉴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乙方)、被告(丙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一份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现款10万元以上双钱、回力全钢进货得3%回笼奖;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销售目标、商务政策等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2月25日、3月16日、5月6日向被告进行供货,其中5月6日的供货价值为71326元,发货清单中注明的本单返利款为5096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81449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出具的一份产品损坏鉴定单中表明对6条轮胎进行理赔,理赔轮胎折现后的价值为7284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有6条新轮胎退回原告处,按照轮胎退回当时的价格认定退回价为14863元。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又向原告汇款47679元。综上,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778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截止至2014年3月16日,应认定为81449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供货71326元,扣除本单返利5096元,被告应付原告的该单货款则为66230元,故至此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147679元。扣除理赔轮胎折现款7284元,扣除被告退货货款14863元,再扣除被告已付货款4767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77853元。原告按理赔及退货当时的轮胎价格计算理赔轮胎的折现货款及退货货款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也符合公平原则,对被告的相关抗辨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应另行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鹿山街道王平轮胎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尚虹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853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原告自负255元,被告负担1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