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富营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开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富营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开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华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锦秀河物资有限公司,孙继营,吴福玲,许贞忠,刘庆平,翟锡华,丁茂芳,张奎河,孙启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3号。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富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建材批发市场中心交易区。法定代表人孙继营,经理。被告泰安开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许贞忠,经理。被告泰安市华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建材市场四区。法定代表人翟锡华,经理。被告泰安市锦秀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钢材物流中心D区。法定代表人张奎河,经理。被告孙继营。被告吴福玲。被告许贞忠。被告刘庆平。被告翟锡华。被告丁茂芳。被告张奎河。被告孙启秀。本院受理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富营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开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华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锦秀河物资有限公司、司、孙继营、吴福玲、许贞忠、刘庆平、翟锡华、丁茂芳、张奎河、孙启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继营、吴福玲、泰安市泰山区富营经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异议人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均在在泰安市泰山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泰安开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锦秀河物资有限公司等住所地都在泰安市岱岳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故被告孙继营、吴福玲、泰安市泰山区富营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继营、吴福玲、泰安市泰山区富营经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继营、吴福玲、泰安市泰山区富营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昭民审判员 薛建明审判员 耿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