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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世德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世德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方迪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秉龙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巨磊贸易有限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260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XX伟,该行员工。被告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32号。法定代表人潘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市世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魏庵三组东巷67号。法定代表人周启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方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魏庵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胡燕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秉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魏庵三组东巷3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吴亮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巨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中路88号718室。法定代表人任磊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周。被告周启华。被告胡燕生。被告吴亮亮。被告任磊磊。上述十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震公司)、连云港市世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公司)、连云港方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迪公司)、连云港秉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龙公司)、连云港巨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钢震公司、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钢震公司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圩支行(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沈圩支行)申请短期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分两笔发放,分别为680万元、300万元,年利率6.372%,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另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与东方农商行沈圩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东方农商行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经东方农商行催要尚欠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1626429.72元至今未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钢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给付日),其中截止2014年8月12日的欠息为1626429.72元;2、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钢震公司、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东方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钢震公司、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钢震公司、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具有借款和担保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份,证明钢震公司向东方农商行借款98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等内容;东方农商行已经将贷款发放给钢震公司,以及钢震公司实际偿还本息的数额;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合同约定钢震公司作为借款人,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作为连带保证人向东方农商行借款;4、钢震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明贷款发放是借新还旧,偿还老贷款,该笔贷款自借新还旧后没有发生还本还息情况。被告钢震公司、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共同答辩称:东方农商行与钢震公司确实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是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由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吴亮亮、任磊磊担保,但东方农商行出示的证据显示是钢震公司向东方农商行借款980万元部分证据,东方农商行出示的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一致,由于钢震公司在东方农商行多次贷款,东方农商行的证据不能完全映证该980万元是为本次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发放的贷款,同时东方农商行也没有证据证明980万元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钢震公司、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未提供证据被告钢震公司、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对原告东方农商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合同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金额是1000万元,与东方农商行举证的980万元存在差额,不能证明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因为钢震公司在东方农商行处还有其他贷款,无法分清680万元以及300万元是否是其他贷款项目下的贷款。对证据2中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借据不能完全实现东方农商行的证明目的,借款借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但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已实际汇入钢震公司账户。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如果主合同没有履行,担保合同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东方农商行借新还旧的证明目的,应当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以前存在借款合同,本次借款合同为借新还旧。本院对原告东方农商行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钢震公司、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对原告东方农商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东方农商行沈圩支行(贷款人)与钢震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7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2年9月28日,东方农商行沈圩支行(债权人)与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钢震公司(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与债权人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各类具体业务包括转贷。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东方农商行沈圩支行(债权人)与潘周、周启华、吴亮亮、任磊磊(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关于主合同、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具体业务范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相关内容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9月28日,东方农商行沈圩支行向钢震公司发放贷款68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8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6.732%。同日,东方农商行沈圩支行向钢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6.732%。上述借款发放后,钢震公司未还本付息。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98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如实际交付,该笔借款是否系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方农商行沈圩支行系东方农商行的下属机构,东方农商行有权行使该支行的相关权利。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从钢震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来看,东方农商行已将980万元借款交付钢震公司,钢震公司、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虽抗辩称上述借款未实际履行,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980万元借款是否系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问题。虽然东方农商行交付的借款金额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但980万元并未超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范围,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起止日期、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980万元借款借据的相关约定也相吻合,并且钢震公司、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故钢震公司、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胡燕生、吴亮亮、任磊磊关于东方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映证980万元是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980万元借款系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农商行沈圩支行依约向钢震公司交付980万元借款后,钢震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钢震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故东方农商行要求钢震公司偿还借款98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吴亮亮、任磊磊作为保证人为钢震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钢震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上述保证人对钢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燕生未就本案贷款提供担保,故东方农商行要求胡燕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东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732%,自2012年9月28日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0.098%,自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连云港市世德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方迪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秉龙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巨磊贸易有限公司、潘周、周启华、吴亮亮、任磊磊对被告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连云港市世德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方迪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秉龙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巨磊贸易有限公司、潘周、周启华、吴亮亮、任磊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59元,由被告钢震公司、世德公司、方迪公司、秉龙公司、巨磊公司、潘周、周启华、吴亮亮、任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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