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崔甲与崔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崔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51号原告崔甲,男,汉族。被告崔乙,女,汉族。原告崔甲与被告崔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乙未答辩。原告崔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崔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不能和睦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未以建立夫妻感情,不能和睦生活,现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甲与被告崔乙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的37.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