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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靳永刚与被上诉人刘宏牛、王胜斌、周江龙、化金龙、邹亮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永刚,刘宏牛,周江龙,王胜斌,化金龙,邹亮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永刚,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3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靳转玲,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15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靳永刚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牛,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7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江龙,男,汉族,生于1995年1月10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斌,男,汉族,生于1998年2月15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王军社,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9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王胜斌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金龙,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1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亮亮,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18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靳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刘宏牛、王胜斌、周江龙、化金龙、邹亮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靳永刚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5日,靳永刚同村靳亚孩在静宁县城金尊酒吧消费时因损坏墙壁与金尊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随后,靳亚孩遇到在阿阳宾馆对面烧烤摊消费的靳永刚等人,被告方叫靳亚孩到金尊酒吧解决纠纷,靳永刚也随同到金尊酒吧。在交涉过程中,杨成龙将靳永刚推拉至门外,朝其面部击打几拳,并用洋镐把击打靳永刚,接着王君、张奎、蒙琪、何海宁及刘宏牛、周江龙、王胜斌持洋镐把围住靳永刚乱打,致靳永刚受伤。靳永刚被送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当天又到静宁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77天。共花医疗费156518.83元。2014年5月19日,靳永刚被评定为四级伤残。2014年7月2日,靳永刚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现杨成龙、王君、张奎、蒙琪因犯寻衅滋事罪均已被判刑,经调解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等,对其他部分没有足额赔偿。另外,何海宁赔偿了20000元。静宁县公安局对刘宏牛、周江龙、王胜斌进行了治安处罚。因靳永刚的伤情还需再次治疗,故起诉要求刘宏牛、周江龙、王胜斌法定代理人王军社、金尊酒吧业主化金龙、邹亮亮连带赔偿靳永刚医疗费94237.83元,残疾赔偿金13093.80元,后期护理费154398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共计561729.6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诉讼权利的,即丧失另案起诉的权利。但靳永刚在本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未对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刘宏牛、周江龙、王胜斌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又撤回对化金龙、邹亮亮的附带民事诉讼。故靳永刚放弃对刘宏牛、周江龙、王胜斌、化金龙、邹亮亮的诉讼权利,即丧失另案起诉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永刚的起诉。靳永刚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五名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在原审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仅仅是与杨成龙进行了调解,且调解了部分赔偿项目。在调解笔录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放弃对五名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二、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在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仅对部分侵权人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原审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告知,也没有释明,更没有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在上诉人的物质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情况下,完全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在提起另案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原审法院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审法院更换了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成龙、蒙琪、王君、张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中,被害人靳永刚未对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刘宏牛、周江龙、王胜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靳永刚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本案化金龙、邹亮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又主动撤回诉讼,对此,原审法院没有向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要求化金龙、邹亮亮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故本案上诉人靳永刚此次要求被上诉人刘宏牛、周江龙、王胜斌、化金龙、邹亮亮赔偿其剩余经济损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进行实体审理。原判驳回靳永刚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靳永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