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向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抓获,2015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伟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辩护人陈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2月1日13时许,驾驶牌号为湘U×××××面包车途经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长常高速口时,被公安人员从面包车车尾箱内查获自制撅把式单管猎枪一支。该枪支经鉴定为自制撅把式单管猎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自制撅把式单管猎枪1支,书证: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向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晏某的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坡)决字(2015)第0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某、车家政、李某甲、李某乙、晏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痕迹)字(2015)383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