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天保、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子,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照顾。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吵闹。2014年年底以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杨胜平(原告之父)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在其父母亲逼迫下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现已分居,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的事实;4、证人代月枝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无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为原告父亲,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内容非其亲眼所见,且证人是原告姨妈,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质证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子,现由原告及父母抚养照顾。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吵闹。2014年年底以来,双方聚少离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原、被告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起诉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共同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闹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加强沟通、增强互信,提升经营家庭生活的信心,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