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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蒋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不务正业,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从2004起就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主为刘先卫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与小孩刘某乙、刘某丙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及天门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电子档案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岳口镇杨李桥村民委员会、天门市岳口镇北堤村治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结婚证上原告蒋艾君属同一人的事实;被告与结婚证上被告刘景华属同一人的事实。证据五、小孩刘某乙证言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毫无家庭责任感。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慎重对待家庭和对方,并顾念建立家庭之不易,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巍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婧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